店面租赁期届满 装修费用不补偿
近日,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当庭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补偿店面装修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
2008年9月30日,刘某将自己所有的二间门面租赁给王某,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为3年,每年租金5万元,于每年9月3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刘某将二间门面交付王某,王某遂投入资金装修,用于开设餐馆。2011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刘某要求收回门面,王某表示同意,但提出刘某必须支付店面装修费2万元。双方为此事产生纠纷,2011年10月,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支付门面装修费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刘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王某装修店面时,刘某未加阻拦,也未在合同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刘某同意王某对其店面进行装修。现王某投入店面中的装修物均属于附合物(如地面砖、天花板、墙漆等),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刘某不应当承担给付附合装修费用的法律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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