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朋友借款做担保 到期不还款成被告
为帮朋友陈某借款做担保,不想因陈某没有能及时还款,辜某、伍某不仅成了被告,还要为陈某还上所欠的贷款。
2010年12月17日,辜某、伍某的朋友陈某因买木材缺乏资金,便请辜某、伍某做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向银行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前3个月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每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违约责任。辜某、伍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王某与银行的借款合同上签名。获得银行借款后,陈某在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后便下落不明,保证人伍某在替陈某支付了第二、三月的借款利息后亦明确表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在追回借款无望的情况下,将保证人辜某、伍某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县法院认为辜某、伍某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且互为连带保证人,二人依法对被担保人陈某所欠银行的借款负有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辜某、伍某于2011年11月10日前连带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0 000元;二、辜某、伍某于2011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90 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 100 000元相对应的利息,并依照合同约定按利息的50%承担罚息;三、如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辜某、伍某除承担上述义务外,还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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