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杨桂林
(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适用分配等没有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故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计算及分配等产生诸多问题。应当尽快完善相关立法,才能解决这些问题,才能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文拟在探析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历史发展的基础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适用分配作一初探。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制度;历史发展;法律性质;适用分配 在审判实践中,非法侵权致人死亡必然会涉及到死亡赔偿金问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适用分配等没有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故导致在死亡赔偿金的认定、计算及分配等方面产生诸多问题。应当尽快完善相关立法,才能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本文拟在探析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历史发展的基础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分配适用问题作一初探,以期逐步完善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充分发挥其法律制度设计的应有作用。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历史发展
至目前,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历史发展大致经过了三个阶段。
1、死亡抚恤费阶段。改革开放以前,关于死亡赔偿问题没有法律规定,而在司法解释中曾作出过一般的规定。较早涉及这一问题的是196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65)法研字第15号、(65)公(治)字第434号致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的《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中指出:“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我们考虑,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私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发给抚恤费。”该复函体现了死亡赔偿费兼有经济补偿与精神抚慰双重性质。
2、死亡补偿费阶段。改革开放以后,立法中首次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是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颁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八)项的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70周岁以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1]从前述历史渊源来看,《办法》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规定是吸收了前述复函中的意见。因此,公安部参与起草的相关部门的意见认为,死亡补偿金应当兼有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等综合性质。
3、死亡赔偿金阶段。立法首次出现“死亡赔偿金”是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它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1994年5月制定的《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并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标准。2000年7月修正的《产品质量法》也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立法机关倾向于认为“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均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颁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体现了这种观点,其中的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时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这一规定,在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受害人失去最宝贵的生命,却得不到死亡赔偿金,因为刑事诉讼法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这引发了受害人的不满,对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性产生了怀疑。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并列的赔偿项目,根本改变了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念,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2009年8月,某地一男性公民因车祸死亡,其父母、妻子及孩子获相关死亡赔偿金38万。在分配该笔死亡赔偿金时,其父母认为这系其儿子的遗产,应在四个法定继承人中平均分配;其妻子认为这系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割一半给自己,另一半才能作为其丈夫遗产在四个法定继承人中平均分配。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而成讼。解决此案的首要关键在于明确、界定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问题。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精神与相关理论通说,死亡赔偿金应界定为非法侵权致人死亡必须赔偿的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金,是由加害人给死者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而非死者遗产、死者夫妻共同财产、死者个人财产。
1、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并在其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3]
我国在立法上,除了《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外,其他很多法律、法规虽然也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这些规定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都没有明确。200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4]从该复函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亡者本人的赔偿,因此,该赔偿金不应认为是死者的遗产。
2、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与其原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5]
死亡赔偿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依婚姻法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死亡赔偿金以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为前提,产生于一方死亡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死亡的,夫妻关系就已经不存在,这时候得到的财产自然不能算作夫妻共同财产。
3、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个人财产。
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是指公民个人生命存续期间合法取得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6]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首先,公民要取得财产所有权必须有合法依据,公民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由于加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时,该公民已经死亡,也就不是通过其亲自行使民事行为而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其次,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在公民死亡之后才由加害人支付的,所以该公民无法将其作为生活资料或生产资料进行使用,也无法对该款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我国死亡赔偿金的适用分配
目前,我国在死亡赔偿金的适用分配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应当尽快通过完善立法加以解决,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应该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城乡居民计算标准,以消除不同区域之间与城乡之间的巨大差额,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
当前,我国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7]其依据主要是居民身份的不同。
由于不同区域之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差异较大,导致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巨大差异。由这种差异所造成的“同命不同价”问题相当严重。2006年1月24日,中国青年报报道一则案例:在同一城市的同一条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3名少女同遭车祸丧生,3个家庭体味着同样的悲痛。[8]然而,给其中一名系农村居民户口的少女家庭的赔偿,却不及她另两名是城镇居民户口的同学家庭赔偿的一半。以福建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例,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19577元/年;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只有6680元/年。这充分暴露了现行按居民身份来确定赔偿标准的弊端,使很多公民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令人欣喜的是,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9]这说明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已开始关注、解决前述“同命不同价”问题。但是,这还很不够。因为,该法条并没有解决“居民身份”这一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根本问题。从该法条条文来看,至少有三个问题是不确定、不统一的。首先,其中的“相同数额”如何确定?是按现行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确定还是按现行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确定?其次,其中的“可以以”是弹性的,也就意味着也 “可以不相同”。再次,其中的“同一侵权行为”是不统一的,也就意味着“非同一侵权行为”可以不相同。
所以,要真正实现“同命同价”,就要加快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步伐。当前,我国部分省市地区已开始了相应改革,将农业和非农业人口均统称为居民,这样才能逐步从根本上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问题。应该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分配原则,以消除不同地区之间的明显差异,解决“司法不统一”问题。
①、要明确规定有权参与死亡赔偿金分配的权利人范围——死者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因死者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死者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得到的补偿。因此,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10]
②、要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分配的具体办法。由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因此,不同地方的法院持不同意见和做法,导致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间甚至同一法院内出现大相径庭的司法结果,严重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与法治的权威性。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要尽快制定统一的死亡赔偿金分配的具体办法。该办法至少要明确解决以下问题:首先,死亡赔偿金应该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进行分配。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应参照遗产继承方案分配。因为,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这部分收入可成为其一生财产的组成部分。在其正常死亡时,这部分财产就会成为遗产的组成部分。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参照遗产分配,在其法定继承人范围内进行分配。其次,明确死者原配偶的特殊的法定继承人地位。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配偶一方不能要求分割一半。但是,配偶是与死者关系最密切的法定继承人,所以应该多分一些。再次,规定按照法定继承人与死者生前的密切程度来分配死亡赔偿金,而不能平均分配。如配偶、子女应该多分。
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到财产损害赔偿性质的转变发展,体现了理论的升华和社会的进步。只有通过相关立法进一步明确界定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规范其适用分配,才能逐步完善这一制度,才能充分发挥其法律制度设计的应有作用,真正实现对公民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注释:
[1]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5年3月22日).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
[8]中国青年报 (2006年1月24日).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
作者简介:杨桂林,男,汉族,福建浦城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共福建南平市委党校、福建省南平市行政学院、福建南平社会主义学院,副教授、主任。主要从事邓小平理论、法学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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