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探讨

犯罪构成事实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明对象

发布日期:2013-07-31 浏览次数:

犯罪构成事实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明对象
◇ 罗国良
一、“以事实为根据”抑或“以证据为根据”?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我国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不能以主观的臆测、推断、猜疑为基础。它是人类司法实践经验的最精辟的概括和总结。
实际上任何司法裁判都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关键在于对“事实”这一根据应如何理解和操作,即司法裁判中所根据的是什么样的事实。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司法裁判所根据的事实,应当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即事实真相。这是我国目前理论界的较为普遍的看法。
对此,有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本无法看见发生在过去的事实,他们所能看到和听到的,只是各种各样的证据,因此以“事实”为根据的说法其实并不科学,建议把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以证据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应当说,对于将客观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的质疑是正确的,作为裁判根据的并非客观事实。法官所能看到和听到的,确实只是各种各样的证据。而证据与客观事实之间有着明显的差异。证据裁判主义在重构案件事实方面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弱点,主要根源于证据相对于案件事实的不完整性。笔者形象地将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比喻成一个“神秘的拼图”,而证据则是案件发生时散落的无数零碎的“图块”。这神秘的拼图只存在于神的世界之中,其大小、形状、颜色以及结构恐非人类所通晓,作为万物灵长的人类也只能根据这些零碎的、残缺的图块来拼装、粘接这神秘的拼图。也就是说,人们只能运用我们所掌握的证据来认识案件情况。当然,证据也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体,这些图块一经人类的“触摸”,就沾染了人的主观性,不再仅仅是这些图块本身了。
笔者不赞成将“以证据为根据”替代“以事实为根据”。“以事实为根据”的说法并无问题,虽然这个“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本身,但它是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而证据的本质属性客观性正表明了证据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换言之,这个“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原型为基础的。
二、案件事实的性质:法律事实
何谓“案件”?何谓“案件事实”?这得从诉讼客体理论中寻找答案。台湾地区的学者一般认为诉讼客体是“案件”,如陈朴生认为,“国家与个人之间具体的刑罚权之关系,即处罚者与被处罚者之关系,称之为诉讼之实体,或称诉讼客体,亦称案件”。作为刑事诉讼的客体,案件由两大要素所构成:一为被告人,二为犯罪事实。由此,“称一被告之一犯罪事实,为一案件。”
笔者认为,诉讼客体指的就是“案件”,也就是“案件事实”。诉讼客体是不能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包括在内的。当然,案件是特定被告人的案件,但侦查阶段中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未必是特定的。我们从裁判者裁判行为的客体即法院审理对象的角度来理解“案件事实”,问题就更清楚了,因为这时的案件事实已经是特定的案件事实——“公诉事实”,也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称“指控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当然也是特定的了。有学者认为“定罪的事实依据是被审理的案件事实”,这显然是将审理对象与定罪根据混为一谈,笔者认为,“被审理的案件事实”只是审理对象,而定罪的事实根据则是法院经审理而“认定的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受到法律程序严格制约的,可以说作为定罪根据的案件事实的形成有赖于刑事程序,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它就产生于刑事程序之中。根据笔者关于“拼图”的比方,司法人员在重构犯罪事实即拼装、粘接“拼图”时,其方式、工艺、规格完全是由法律程序决定的,甚至可以说整个拼装的流程就产生于法律程序之中。
然而,案件事实的产生固然要受到程序法(包括证据法)的严格制约,但首先更要受到实体法的限制,案件事实并不是“单纯社会的自然事实”,而是“依刑罚法令规定之构成要件加以整理之事实”。犯罪构成要件对于案件的形成起着巨大的作用。小野清一郎建议把犯罪构成要件当成整个诉讼的指导形象。所谓以犯罪构成要件作为整个诉讼的指导形象,就是指法律规定的作为形形色色的具体的犯罪事实本质的抽象结果的犯罪构成(要件),总是给司法人员一个“类型化”的指导——每一个犯罪构成,即是一个类型化的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罪是各式各样的故意杀人罪的类型化,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各种诈骗罪的类型化,司法人员正是在头脑中存在这些类型化的犯罪,才在这一前提下将具体的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对照。根据笔者关于“拼图”的比方,我们可以将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解为法律所设立的具有一定的大小、形状、颜色及结构的“拼图”模型,司法人员正是按照这种“拼图”模型来拼装、粘接具体的“拼图”的。
当然,虽说检察官在提起公诉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的,但公诉事实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作为定罪根据的案件事实是有本质区别的。只有当控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得到证明与犯罪构成相符合时,即符合法律所设立的“拼图”模型时,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根据,否则,即使控方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符合犯罪构成,也不可能成为定罪的根据。
因此,在司法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这种事实在实质上是从法律角度予以评价后得出的结论。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乃是经过证据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调整过的、重塑了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客观事实。这种“法律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所确定的,就本质而言,它是客观事实的模拟。
三、犯罪构成事实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事实(证明对象)
我国学界认为,刑事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两方面的内容,一般并未将间接事实(即证据性事实)作为证明对象。但是我们即使将这种间接事实也作为证明对象,而刑事诉讼中裁判者要认定的则是案件事实中的直接事实——犯罪构成事实,因此,真正作为定罪的事实根据的只能是案件事实中的直接事实,这种间接事实如同程序法事实,同样是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的。
犯罪构成事实经过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犯罪才能成立,未能证明犯罪则不能成立,因此,犯罪构成事实在成为法院审理对象的同时,构成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犯罪构成事实即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称“指控的犯罪事实”,既是法院审理的对象,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关于证明对象的概念及范围,学界观点基本一致。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的事实,包括:1.被指控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2.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事实;3.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4.刑事诉讼程序事实。
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未将定罪和量刑明确区分为两个独立的程序,但是,毫无疑问,只有在确定有罪之后才存在量刑问题。量刑情节的事实只限于确定犯罪构成事实存在及犯罪成立之后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情况,与犯罪构成事实有严格区别。对于犯罪构成事实与对量刑事实的证明在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两方面均有很大差异。就定罪而言,其证明对象就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
我国学界对作为证明对象的犯罪构成事实总结出了所谓“七何”要素,即何人、何种动机和目的、何时、何地、何种手段、何行为、何种危害结果,但“七何”要素中没有包含犯罪主观要件的共同要素(故意、过失)是有明显缺陷的。笔者认为,作为证明对象的犯罪构成事实包括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的事实,犯罪客体要件的事实即危害行为侵犯法益的事实实际上不需要证明,通过对犯罪客观要件的事实证明即可直接作出认定。具体而言,犯罪主体要件事实包括责任能力(共同要素)和特殊主体身份(选择要素)的事实,犯罪主观要件事实包括故意、过失(共同要素)和特定目的(选择要素)的事实,犯罪客观要件事实包括危害行为(共同要素)、危害结果(选择要素)和特定时间、地点、方法(选择要素)的事实。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阻却违法性事由与阻却责任事由没有区别,“排除违法性行为”就是“排除刑事责任的事由”,也是“排除犯罪性行为”或“排除犯罪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未成年和精神病的行为在内的所有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即所有“排除犯罪性事由”都不能独立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构成要件事实即证明对象,但可将减轻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作为量刑情节而纳入证明对象的范围。至于排除可罚性的事实(包括因超过法定时效、主体死亡、赦免等情况而依法不予或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事实),笔者认为,这类事实一旦发生,公诉机关就不需要提起公诉或者撤诉。总之,这类事实不是法院审理的对象,也不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更无所谓什么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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