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A公司系一家五星级酒店,在成立之初,便与B公司签订了一宗货值85万元的清洁设备采购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A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收到货物,多次催促B公司供货,无果。A公司发现情况不乐观,便起诉了B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实际损失共计103万元,但是后来发现难以执行,因为B公司的资产已不足以偿还该笔货款。发现其公司一自然人股东(占74%股权)有抽逃出资的可能性,便再次起诉该自然人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律师说法
公司的股东如有以下行为即为抽逃出资:(1)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抽走;(2)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归股东个人所有;(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部分或者全部抽走;(4)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者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物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5)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请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抽逃出资的股东,应承担如下民事责任:
(1)抽逃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既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要求将抽逃的资金退还公司。
(2)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因此,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已经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故公司有权起诉抽逃资金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
(3)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那么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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