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是山东省首届优秀律师事务所,作为潍坊律师事务所选择该论文为优秀论文。摘 要: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财产知情权的充分有效行使,是夫妻共同财产能够实现公平分割的前提和保障。但是,我国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现状却让人担忧。当事人申请调查对方当事人的名下的房产、银行账户、车辆登记等有关共同财产的信息时面临诸多困难。于是“夫妻财产互查制度”应运而生,“夫妻财产互查制度”在多地地方立法中的提出,简化了当事人调查共同财产的手续,方便了财产调查的执行。但是这一制度也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这就要求更有效,更完善的保障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的提出,比如离婚诉讼中加大法官依职权调查的力度、积极推行“夫妻共同财产联名登记”制度、从更高层次的立法上保障“夫妻互查财产”顺利实施、加快家事诉讼程序立法等。
关键词:离婚诉讼、夫妻财产知情权、夫妻财产互查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上升,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问题也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保障夫妻双方财产知情权是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财产权利得以公平公正实现的前提。
一、 我国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财产知情权的现状
“夫妻财产知情权,指的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有知晓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的权利。”①在离婚诉讼中,只有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知情权才能保证其诉讼权利,保证案件审理、财产分割的公平公正。然而在实践中夫妻财产知情权的现状却令人担忧。
(一)夫妻财产知情权涵义
“夫妻财产知情权”并不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明确规定的夫妻享有的权利,但是我们通过法理的推论并不难得出夫妻享有财产知情权的结论。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这样写道:“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动产或不动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时候,共有人都享有管理的权利。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所有应属于共同共有,那么理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管理的权利,即知情权、管理权和处理权。
虽然在我国《婚姻法》或者《物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享有财产知情权,但是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处理权、管理权、知情权。夫妻双方要实现对上述共同财产的处理权、管理权、知情权时必须以了解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为前提,所以并不难得出夫妻双方享有夫妻财产知情权这一结论。
“夫妻财产知情权”,指的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有权知晓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包括夫妻双方劳动所得合法财产和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如工资、奖金、继承和受赠的财产等。②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金钱、家具、电器、首饰、房产、股票、个体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二)离婚诉讼中保障“夫妻双方财产知情权”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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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123页。
②魏振羸,《民法》,北京,北大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178页。
根据《婚姻法》第39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 决。根据该法条可以得出结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可以采用协商方式加以解决。在双发协商不成或者不愿通过协商的方式分割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
也就是说我国采取先协商后诉讼的方式。
婚姻存续期间家庭所形成的一切财产,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婚前另有约定的,该财产应该就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离婚诉讼中,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在财产认定认定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制度,也就是说离婚当事人一方如果主张一项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中应该分割,那么他就必须提供该项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只有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认定该项财产是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③因此,保障当事人离婚诉讼中的财产知情权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财产知情权,才能在诉讼中提出充分的证据举证证明财产的性质。所以说,财产知情权的充分行使,是财产公平分割的前提和保障。离婚诉讼中保障“夫妻双方财产知情权”的必要性毋庸置疑。
(三)目前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调查财产面临窘境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一方申请调查对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时面临着诸多困难。譬如向房管部门、工商部门、银行等机关部门申请材料时,这些机构往往会以目前并没有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其协助义务或其他种种原因拒绝当事人的查询要求。①
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离婚诉讼中房产信息的查询,一般而言,目前在婚姻家事案件中,是配偶一方本人或委托律师持双方结婚证与本人的身份证去房产交易中心,只有在精确地提供该房产位置,比如小区,楼号,门号的情况下,才能够查询到该房产是否在对方当事人的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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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陈都冉,《对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的相关建议》,江苏法院网,2012。
②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54页。
③夏吟兰,《婚姻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
离婚时一方当事人想要了解对方是否另外购买、转移隐匿了房产,房产交易中心通常是不会接受以名字和身份证号查询相关信息。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只知道配偶一方购买了房产,但对房屋位置等具体信息一无所知,那么单独凭借配偶的名字和身份证、结婚证等在房产交易中心并不可能查询到房产信息。
同时,对于离婚诉讼中比较难以查询的银行存款信息,当事人到银行等金融单位查询时,这些机构一般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其需要查询账户的具体账户信息,通常会拒绝当事人仅仅根据对方的身份份证号及姓名,查询到银行的账户信息。一般而言,当事人根本无从知晓对方的银行账户信息,比如账号信息等,那么当事人必然得到银行的拒绝,最终自身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夫妻财产互查制度
(一)夫妻财产互查制度内容
统计数据显示,从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我国离婚人数和离婚率持续上升,近5年来增速明显,增幅高达7.65%。毋庸置疑的是离婚率的攀升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离婚家庭问题,比如离婚时的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孩子的抚养以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等等。①
现实生活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者妻一方往往不清楚对方名下的财产状况,包括房产、收入、银行存款、股权等。更有甚者离婚当事人一方在离婚前故意转移、隐匿其名下的财产。上述一系列的情况或者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直接导致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在夫妻间平均分配,不仅违背了婚姻法的初衷,同时也严重损害婚姻当事人的利益。③但是,要解决以上的这些问题,显而易见,单纯的凭借婚姻当事人一方的个人力量是很难得到解决的。所以,在《宪法》《婚姻法》等上位法的指引下,各地立法机关根据婚姻家庭法中公平公正、保护弱者权利等基本原则分别制定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保障婚姻双方财产知情权的法律。②
2009年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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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张丽,《我国离婚现状》,2010,江苏文艺出版社,12页。
②胡云,《夫妻有财产知情权》,《中国法院报》 2012年。
③刘志刚,立法缺位状态下的基本权利,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
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2010年3月31日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该规定于 2010年4月19日公布 ,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5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2011年1月14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该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济南市等地市有关夫妻财产知情权法规的出台催生了学术界对法规中核心问题“夫妻财产互查制度”的大讨论。①
通过对以上法规中有关条文研究,可以得出“夫妻财产互查制度”的基
内容包括:②
首先,夫妻双方对其共有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其次,夫妻一方当事人只需要携带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存在的有效证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管局车管所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时,此类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同时必须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
离婚诉讼期间,当事人确实因客观的原因不能自己收集到对方财产确属夫妻共有财产相关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该证据。
最后,《规定》还赋予了夫妻双方联名登记权。根据《规定》,夫妻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登记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夫妻申请联名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二)“夫妻财产互查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难题
夫妻财产互查制度使得夫妻双方得以用最简便的方式查询到另一方的财产状况。③理论上十分具有可行性。但是自该制度在多个地市施行以来也遇到了不少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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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雷楚英,《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知情制度的争议及建议》,广州,2011年。
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8条。
③黄太来,《论夫妻财产互查制度》,天涯法律网,2011年。
首先,由于受地方立法权限的限制,多地的《草案》只规定了夫妻一方可
向工商局、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状况,但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银行查询存款。同时有银行方面的法律使得地方立法无法完成对银行方面的法律规制。
根据我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8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存款账户。③
所以,实践中,婚姻当事人一方携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到银行查询账户信息时,当事人往往会遭到银行方面的拒绝。同时,我国《金融法》也明确规定了银行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法条规定了除了公检法等权利机关外,银行不能向其他任何第三方透露储户银行账户信息。因此,面对法律的位阶的限制,银行拒绝向当事人提供账户信息也是有情可原的。①
其次,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财产如房屋等贵重财产一般都登记在一方名下。在离婚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前,擅自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变更或转移。法律为了保护第三方如购买者的利益,会造成受侵害方的财产权益无法追回。
“法律位阶低”是此类法规颁布施行以来多次在有关部门碰壁而无法真正有效实行的原因。
从法律上看,夫妻互查财产涉及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诸多部门,而这些部门所遵循的法律法规又都明确设置了保护个人隐私的规定,例如银行法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车管部门有公安部的保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既低于国家法律,也不必然就高于部门规章,无权擅自扩大查询主体的范围。所以“夫妻双方可互查财产状况”要想付诸施行,首先要面对的就是法规冲突。②
三、 保障离婚诉讼当事人财产知情权的几点建议
(一)加大法官依职权调查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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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闫智鹏,《论离婚后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
《忻州师范学院学报》 2009年05期 。
②杨建明,《中国法院报》,2009年。
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合法权益, 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13年最令人瞩目的离婚案件之一就是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与其美国妻子李金的离婚案件。离婚诉讼中,李金主张李阳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多套房产。在要求李阳披露其名下的房产及其他财产无果后,根据李金申请,法院
对李阳名下的房产进行查询。经过法院的查询,最终发现了李阳持有的3家公司股份、23个注册商标和位于北京、广州两地的多套房产。
分析该起离婚案件,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正是离婚诉讼中李金的申请和法官的依职权调查使得李阳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得以发掘,最终使案件得到了公平公正的审理,有力的保障了当事人的财产知情权,维护了离婚案件当事人的财产性权利。①
综上所述,我认为离婚案件在进入到离婚诉讼阶段时,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积极地介入到案件中,全面了解案情,保证双方当事人获得其应有的财产权利。包括凭借当事人自身力量难以查询到的夫或妻一方的信息。
房产、车辆、股权、银行存款账户等等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信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方式不仅有力保护了当事人的财产性权利,也提高了离婚诉讼的效率,杜绝了案件因为当事人自身财产查询困难而久拖不决问题。
(二)积极推行“夫妻共同财产联名登记”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联名登记权” ②指的是未在不动产产权登记簿上记载为权利人的夫或妻一方享有的权利,当登记簿上登记为产权人的婚姻当事人一方以转让、赠与、抵押等方式处分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时,必须经未登记的另一方书面同意。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财产如房屋等不动产往往登记在一方名下。在离婚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前,擅自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变更或转移。而法律为了保护第三方如购买者的利益,会造成受侵害方的财产权益无法追回。③
“夫妻共同财产联名登记”制度恰恰绕开了这个弊端,离婚诉讼前,对方
当事人的书面同意这一硬性指标,必将有效遏制婚姻一方当事人擅自变卖、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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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法制网,《李阳离婚案宣判》,2013年2月3号。
②
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4月1号。
③祝铭山,《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纠纷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3月1号。
送、抵押其名下不动产的行为,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性利益。
(三)从立法上保障“夫妻互查财产”顺利实施
“夫妻财产互查制度”使得夫或妻一方通过简单地程序即可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有力的保障了夫妻的财产知情权。但该制度在实践中遇到了重重阻挠,最为突出的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在查询对方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信息时,往往会遭到房管局、车管所、银行的拒绝。①
这其中的原因并不难得出。
“夫妻财产互查制度”是各地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中提出的制度,在具体实施时,不同部门首先面对的就是法律冲突。《银行法》规定银行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车管部门有公安部的保密条例,等等,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既低于国家法律,也不必然就高于部门规章,因此房管所、车管所、银行等部门无权擅自扩大查询主体的范围。这就导致上述法规、制度的推行是理论上的意义多于其实践意义,在具体保障婚姻当事人财产知情权实践上并无太大作用。③
我们注意到,各地之所以出台夫妻财产互查的规正是基于婚姻法中无具体规定解决现实问题的需求。但无法躲避的是,这些法规的法律位阶低,势必造成执行困难。
我建议通过修订《婚姻法》、银行方面法律的方式,提高立法的层次,让“夫妻互查财产”成为具备法律效力的条款。③从立法上保障“夫妻互查财产”的顺利实施。
四、反思
(一)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具有紧迫性
怎样才能公平公正地维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独立、公正。婚姻家庭实体法和程序法同样重要,互为补充。婚姻家庭制度是我国重要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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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论当代夫妻财产制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年6月10号
②美丽凯.买买提江,《论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思考》,新疆省克州乌恰县人民法院,,2012-07-16 。
③邓丽,《婚姻法中的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
会制度之一,关系着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要想维护婚姻家庭制度,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那么不仅要制定完备的实体法,还要有与之配套的完整规范的程序法,只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互相协作,相辅相成,才能实现婚姻家庭的稳定,的安定团结。社会
“家事无小事,家和万事兴”,实践呼唤着我国家事诉讼程序专门立法的早日到来。
参考文献
[1]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123页。
[2]魏振羸,《民法》,北京,北大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178页。
[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
[4]张丽,《我国离婚现状》,2010,江苏文艺出版社,12页。
[5]邓丽,《婚姻法中的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
[6]《论当代夫妻财产制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年。
[7]祝铭山,《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纠纷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
[8]
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
[9]刘志刚,《立法缺位状态下的基本权利》,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
[10]夏吟兰,《婚姻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
[11]胡云,《夫妻有财产知情权》,《中国法院报》 2012年。 [12]雷楚英,《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知情制度的争议及建议》,广州,2011年。
[13]《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8条。
[14]黄太来,《论夫妻财产互查制度》,天涯法律网,2011年。
[15]
闫智鹏,《论离婚后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
《忻州师范学院学报》 2009年05期 。
[16]杨建明,《中国法院报》,2009年。
[17]陈都冉,《对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的相关建议》,江苏法院网,2012。
[18]《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合法权益, 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19]法制网,《李阳离婚案宣判》,2013年。
[20]美丽凯.买买提江,《论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思考》,新疆省克州乌恰县人民法院,201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