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晶,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是山东省首届优秀律师事务所,作为潍坊律师事务所选择该论文为优秀论文。摘要:我国在信用证欺诈问题方面还没有专门的法律,现存相关法律规定还存在着很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为了对信用证欺诈进行有效规制,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在我国《对外贸易法》中增加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内容,并制定专门的《反信用证欺诈法》。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 制度完善 《反信用证欺诈法》
引言
信用证是银行(即开证行)依照进口商(即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对出口商(即受益人)发出的、授权出口商签发以银行或进口商为付款人的汇票,保证在交来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汇票和单据时,必定承兑和付款的保证文件。而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不法分子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繁荣,信用证这种支付手段也被越来越广泛的采用,使贸易各方获得了很大的便利,但随之而来的信用证欺诈案件也频繁发生,给国际贸易秩序和贸易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了巨大的危害。作为一个贸易大国,我国目前有关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规制还不健全,已经成为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受害国之一,为此,我国应该完善有关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规定。
一、我国对外贸易中信用证欺诈问题的严重性及其成因
(一)信用证欺诈问题的严重性
信用证诈骗是一项风险较低,回报很可观的国际诈骗手段,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遭禁止的行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屡见不鲜,已成为国际贸易欺诈中最严重的一类欺诈,据统计,世界年诈骗总额315亿美元中的一半和单据诈骗有关。近年的报道和资料也说明信用证欺诈案件所涉及的案件金额也越来越巨大,甚至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案件也很多。据有关部门统计,仅在1997年一年,国内各银行信用证被止付的案件就达30余起,金额达3000万美元。虽然对信用证欺诈案件的报道并不是很多,但凡是得到公开报道的,其涉案金额都很巨大。例如著名的牟其中案件涉及的案件金额有7亿多元人民币,最后造成的银行损失是2亿多人民币,更有案件金额多达10亿元人民币。信用证欺诈也影响到我国银行的国际声誉。正如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刘明康1999年4月在信用证业务风险监管培训班上的讲话中说的:“现在外国银行状告我们商业银行开了信用证不按时偿付、不履行议付行和偿付行的责任,不履行承兑人的责任等时有发生,而且在个别国有银行中有上升的趋势,这样下去会把我国银行的国际形象毁掉,也会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因为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金融企业的国际形象总是同这个国家的信誉和形象联系在一起的。在被查处的案例中,有乱开信用证和保函的,有违规进行业务操作导致失误的,更有与诈骗分子相互勾结造成巨额损失的。”
(二)信用证欺诈问题严重的成因
信用证欺诈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正如杨良宜先生在其著作《提单骗案例释》一书中所说:“……想一朝致富,投机欺诈是门路……欺诈成功和随之而来的荣华富贵以及不断进行欺诈的欲望,恶性循环永无休止,接着便是受害者叫苦连天和国际贸易趋于混乱。”本文讨论的主要是法律及制度方面的原因。
1.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
信用证欺诈有很多表现形式,但究其原因信用证欺诈的产生与其自身的制度是分不开的,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和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机制运作的两大基石,虽然欺诈并非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必然产物,但是信用证制度本身所制定的规则为信用证欺诈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UCP500第3条规定的,此原则在新制定的UCP600第4条a款中被重申。所谓独立性原则,是指信用证的效力和性质独立于其基础的买卖之外而不受其影响与制约的合同法律属性。信用证独立原则要求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当事人不得援引基础合同的内容对信用证进行修改,也不得以基础合同的抗辩来解除银行的付款责任。银行的地位和责任也是独立的,它在审核单据并付款时并不考虑基础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当事人是否已经适当全面的履行,实践中银行也根本没有能力和精力去了解遍布世界各地的商人的资信及货物交易的真实性,而且要求银行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是不现实的。
信用证抽象性原则是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基础上延伸出来的,“所谓信用证的抽象性原则是指信用证交易的单据化的抽象属性,即信用证交易的对象不是货物本身,而是代表货物权属的单据交易。”正如UCP600第34条所规定的那样,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抽象性原则必将导致下列结果,一是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而只是从表面上确定单据和信用证的相关条款是否相符,对其他则不再深究。二是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当事人的清偿能力、资信状况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也概不负责。这使得信用证欺诈的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用虚假的单证或仅履行小部分义务换取一定单证就可以要求银行付款,而使得银行或申请人受到诈骗损失。
2.缺乏有效的国内立法加以规制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方面的专门法律,法院主要是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虽然国际惯例对信用证欺诈的规制和当事人权利的救济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一个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主要是通过国内法来实现的,而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在一个国家内才具有除了《宪法》以外的最高权威,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因此,缺乏有效的国内立法也是信用证欺诈问题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的相关规定
(一)国内相关法律
目前,中国还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法律,《民法通则》中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和《合同法》中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也很抽象,不具有针对性,但却成为信用证欺诈法律适用和民事权利救济的主要实体立法方面的依据。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其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可以对信用证欺诈予以适用的,但是我们都知道,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不只是适用某一问题和某一方面,而是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活动的各个方面,它是对民法的各项制度都有指导意义的规则。就拿诚实信用原则来说,它既是一项道德规则,又是一项法律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讲诚实,守信用,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反对欺诈和一切不正当竞争。这确实为信用证欺诈提供了法律适用的依据,但是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他要解决的是民事欺诈这个大问题,对信用证欺诈问题来说就显得十分抽象和缺乏针对性了,因此该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
《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规定,相比《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言,《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将适用范围限制在合同关系这一范围,但面对涉及面广泛且情况复杂的信用证欺诈,很明显就不足以解决问题了。
(二)《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这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通过并于2006年起施行的,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信用证欺诈立法的不足,我国法院在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处理中主要适用该规定。该司法解释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并参照UCP500制定的。2007年,国际商会对UCP500作了修订,发布了 UCP600,因此造成该司法解释与UCP600有一定的差异,存在某些漏洞。
(三)《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出台了《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虽说该《纪要》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审判指导性文件,但当时我国并没有出台任何专门的法律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使用,因此我国的法院对这个指导性文件是严格遵守的,各地法院的判决中也常常直接引用该文件的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
三、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相关规定的完善
我国虽然制定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信用证欺诈的惩治和防范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为法院救济信用证受欺诈方提供了一些法律途径,其基本内容也与UCP接轨,但是它的效力和内容毕竟是有限的。因此我国的相关立法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完善
如前所述,该司法解释参照的主要是UCP500的规定,在UCP600实行之后,该司法解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在信用证独立原则下增加新内容
在UCP600第4条“信用证与合同”中,除了在a条款中重申了信用证独立原则外,还以b条款对信用证原则的独立性做出了新的规定,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在实践中某些申请人不仅要求在信用证中援引基础合同的相关内容,还要求将基础合同和形式发票等作为信用证的一部分,这样一来,当受益人违反基础合同没有适当或全面履行时,申请人就有理由主张受益人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基础合同同时也是对信用证的违反而以此要求开证行拒绝付款。因此,从本质上看这样做是直接违反信用证的独立原则的,它使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纠缠在一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长远看来,必将削弱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工具的地位,该司法解释也可以增加这一项,以免当事人以约定排除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
2.删除有关信用证撤销的规定
根据UCP500,信用证可以是可撤销的,也可以是不可撤销的。可撤销的信用证指信用证在有效期内,开证行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即可随时修改或取消的信用证。但是也要求开证行做到以下几点才能适用信用证的撤销UCP600已经取消了该规定,明确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比较有利,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也很广泛,而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不公平,它增加了受益人根据信用证享有权利的不确定性。开证行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可随时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在此情形下,可撤销信用证的法律约束力还不如一项要约,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权可能会随时落空,也会为信用证诈骗提供便利。因此,很有必要将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信用证“撤销”环节删除,这样不仅可以使受益人的权利受到保护,也不会给非善意的申请人和开证行进行诈骗留有可乘之机。
3.明确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
上述司法解释第8条列举了一些信用证欺诈行为,该条只列举了三种明确的信用证欺诈行为,而其他的则大都依靠第4项的兜底条款来确定,而且,有的规定还不甚明确,如第(二)项规定的“不交付货物”是否包括故意少交付货物的行为?因为恶意的开证申请人可能先履行部分义务以换取一定单据,进而用这些单据进行诈骗,实际是用小部分的履行换取了全部履行后应得的利益。笔者认为,“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也不应该理解为交付的货物毫无价值,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存在毫无价值的东西,所以说如果所交付的货物明显与合同中规定的货物价值相差很大或者直接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就应该认定为信用证欺诈,这是属于对该项规定的扩大解释,如果严格的解释该货物没有一点儿价值,当出现货物虽然货物严重短量但还有一定价值时,就会导致对这种行为认定为信用证欺诈的案件很少,而采取扩大解释则可以避免纵容这样的违法行为。
再如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到底怎样的行为可归入这一项?法律在这里给各法院留下了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有的法院规定了比较严的认定标准,要求提供足够的证据,如美国法院,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篇第109条的官方评论说“给予救济的举证标准是很高的,而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要求申请人用证据证明而不是仅仅声称该种救济是正当的。”但毫无疑问的是因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信用证欺诈的范围,也就是要将合同和信用证独立开来。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还不止于此,在是否裁定冻结信用证和紧急情况的认定等方面也存在自由裁量权,因此,应该增加对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列举,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
4.明确信用证欺诈主体的范围
根据欺诈主体不同,可以将信用证欺诈分为开证申请人欺诈、受益人欺诈、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共同实施的信用证欺诈,其中由受益人实施的欺诈最为普遍,最为典型。受益人通过提交伪造、变造或具有欺骗性陈述的单据骗取银行付款,而事实上货物根本没有发运,或发运的是一堆无任何价值的货物。而一旦发生受益人欺诈,买方只能基于基础合同向卖方提起诉讼。但由于卖方早已做好欺诈的准备,或早已逃之大吉,或者根本就无适当的财产可供执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就是针对这种过分保护卖方利益的信用证制度所做出的必要调整,其目的就在于使信用证下独立抽象性原则不扩展到保护不道德的卖方。该原则的适用实际上排除了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阻止了信用证本身的履行。因此,应将上述司法解释第8条第4项“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限定在“受益人实施或参与实施的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即该规定第8条信用证欺诈主体必须由受益人单独实施或参与实施。因此,法院认定信用证欺诈成立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益人参与或知悉欺诈,否则不能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这体现了公平原则,避免了使对欺诈毫不知情的受益人处于不利地位。
(二)在《对外贸易法》中增加有关信用证欺诈的条款
我国《对外贸易法》是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它适用于我国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技术贸易,更多的是倾向于调整我国在对外贸易中的各项制度,并没有涉及任何贸易支付的相关规定,当然也没有信用证支付,因此在信用证支付领域还不能适用《对外贸易法》。制定一部法律毕竟不是易事,还要做很多的工作,可谓任重道远,在还没有制定专门的反信用证欺诈法之前可以先对《对外贸易法》加以完善,加入有关信用证欺诈的条文,这样不仅可以达到法律适用的目的,而且可以为以后信用证欺诈立法的制定奠定基础,提供依据。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第一,在《对外贸易法》的总则中对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受益人、承兑、信用证欺诈的概念予以明确。第二,《对外贸易法》第6章第34条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二)骗取出口退税;(三)走私;(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鉴于前文所述我国信用证欺诈问题的严重性,可以在第3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35条,列举具体的信用证欺诈行为。第三,《对外贸易法》第7章第37条对对外贸易调查的事项进行了列举,在此条中可以增加“为确定是否属于信用证欺诈需要调查的事项”。第四,在第8章对外贸易救济中增加“对外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中有信用证欺诈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国家可根据调查结果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第五,在第10章法律责任中增加违反前述有关信用证欺诈规定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制定信用证立法
我国可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针对我国对外贸易中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制定《反信用证欺诈法》,为信用证欺诈提供更具权威的法律依据,对其进行更有力的制裁,更好的救济当事人的权利,也更好的保护我国的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反信用证欺诈法》应包括总则、主体、贸易秩序、贸易救济、法律责任、附则等方面,并应按照前文所述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和信用证欺诈的主体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
总则主要规定制定该法的目的、贯彻的基本原则、基本概念等。主体一章主要规定适用《反信用证欺诈法》的贸易类型和主要参加者等。贸易秩序一章主要是对信用证欺诈行为的类型予以规定,列举一些具体明确的信用证欺诈行为,并规定对其可采取的措施,如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对某些犯罪工具和现场予以封存、冻结当事人的账户等等。贸易救济一章规定受欺诈方可以向法定的国家机关申请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裁定和判决有异议可上诉。法律责任一章则主要规定处罚机关、信用证欺诈当事人的责任,如由国务院外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海关对信用证欺诈行为予以处罚,处罚措施可以根据欺诈数额和危害程度采取不同档次的罚款,或者撤销相关贸易授权等。附则则主要是规定该法的效力范围、生效等事项。
结语
信用证欺诈问题是信用证实践中的一个普遍而且永恒的话题,自信用证制度产生以来,信用证欺诈就一直伴随左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性原则是信用证存在和发展的基石,然而也正是由于其独立抽象性原则这个固有的缺陷以及相关法律的缺乏导致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欺诈愈演愈烈。我国作为一个贸易大国很有必要根据国际的最新情况和我国的实际国情不断的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效的利用法律武器打击信用证欺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维护我国银行的国际声誉和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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