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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诉讼之公司股权分割问题

发布日期:2013-08-15 浏览次数:

浅析离婚诉讼之公司股权分割问题(一)

摘要 在离婚当事人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学界争议颇大,法律依据缺乏。本文结合案例,围绕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是否可以分割股权以及股权分割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如何等几个关键问题展开探讨,试图理清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的基本思路,并在法理上进行系统分析。
关键词 离婚诉讼 股权分割 立法完善
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于1995年结婚,育有一子,现已10岁。1997年6月,李某以夫妻共同财产400万出资,与他人组建了一家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持有该公司80%的股份。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各种琐事争吵不断,夫妻关系恶化。2004年7月,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某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没有异议,均表示同意离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也达成了一致。但是,由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以李某名义在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李某主张将其名下的50%出资额分割给王某某(其他股东已表示同意),而王某则主张应将50%的出资评估折价后由李某向其支付相应价款。经过司法鉴定,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为1850万元,李某名义在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税前价值为1480万元。 李某主张将其名下的50%出资额分割给王某某的其理由是:其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原态就是出资;其二,出资额本身是可以分割的;其三,其名下出资额的50%本身就是王某所有,王某某实际上是隐名股东;其四,双方的主要财产为对公司的出资,如由其作价购买属于王某所有的出资额,客观上存在无力支付的问题。 王某主张将50%的出资评估折价后由李某向其支付相应价款的其理由是:既然双方因为感情破裂离婚了,双方还都持有同一公司的等额股权,而且其他股东的股权仅为20%,极易出现公司僵局,不利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直接分割公司出资额有违公司的人合属性。最终,某人民法院支持了李某的主张。 
评析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公司的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一系列行为。在我国公司法中,投资者对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而获得股份,股份表现形式为股票,投资者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而获得股权,其表现形式为出资证明书。出资的转让,在有限责任公司称为股权转让,在股份有限公司称为股份转让。本文研究离婚诉讼中的股份分割(股份转让),仅以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为限。
一、司法规制与实践中的问题。 离婚诉讼涉及的股权形态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在某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构成中,不仅有离婚诉讼当事人的股权,还有离婚诉讼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之外的其他股东的股权,即公司的股东中还有第三人。在这种类型中,还可进一步分为三种情形:(1)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有的双方均登记在列,即夫妻双方都持有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有的只列一方名字,即夫妻一方持有股权,另一方不持有该公司的股权,持有股权的一方可以称之为股东配偶,不持有股权的一方称为非股东配偶。(2)离婚诉讼当事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与他人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3)离婚诉讼当事人以家庭共有的财产出资与他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载入股东名册的股东可能是夫妻双方或夫妻中一方还有家庭其他成员。第二种类型是,某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是离婚诉讼当事人或者还包括家庭其他成员,人们一般称之为家族企业或家庭企业。本案属于第一种类型中的第一种夫妻一方持股另一方不持股的情形。 关于离婚时股权的分割,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法也只有股份或股权转让的规定,而没有针对离婚股份或股权分割的特殊规定。到目前为止,关于离婚股份或股权分割的法律依据仅有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显然,上述关于夫妻股份分割的处理规定是在夫妻双方就股份转让达成协议的前提下按照公司法关于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处理的。但在现实生活中,离婚当事人往往很难就股权分割达成协议,大多数情形下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些股东配偶要求分割股权,而非股东配偶要求分财产;有些股东配偶要求分财产,而非股东配偶要求分股权。在离婚当事人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处理此类案件,仍然没有法律依据,存在法律漏洞。由于存在法律漏洞,法院在适用法律判案时,面临如下法律困境:(1)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夫妻离婚时是否可以强行分割股权;(3)股权分割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如何。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干脆回避,以致有人认为对股权分割“目前尚无很好的对策”。这对维护当事人权益、社会稳定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都是十分不利的。因此,理清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的基本思路,并在法理上进行系统分析,既是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和股权转让制度的需要,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
二、关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关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判决。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不可能共有,只有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利益才能共有。在公司法中,股东权不仅是一种财产权,还是一种社员权。因此,有学者认为非公司成员不能成为股权的共有人,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只能是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代表的价值利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非股东配偶是不能够主张共有的,非股东配偶应得的是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就股权的收益享有共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无需体现的,只有在夫妻婚姻关系破灭,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非股东配偶作为“潜在股东”才可主张此种共有。
其实,关于夫妻股权共有的问题,法律上已经解决,我国《婚姻法》第17条明文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得的原始股权及一方或双方所得的继受股权,都属于共同财产。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是因为理论上关于股权如何共有不明确。在公司法中,股东权是指股东在法律上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主要享有以下主要权利:出席股东会及会上表决权、股利分配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股东的知情权、股东的质询权和建议权、依法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购买权、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会提案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股东诉权。体现为财产权益性质的股东以自己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自益权,体现为管理权性质的股东为自己利益并兼有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共益权。笔者认为股权共有不是对股东权的所有内容共有,也不是因为非股东配偶是“潜在股东”而共有,而是对股东权的自益权或称财产权共有,如同股份继承中,继承人继承的是死亡股东的自益权,而体现身份属性的共益权则随着死亡事实的发生而当然地归于消灭。换言之,共益权不能被继承而只能由继承人通过其它渠道(如公司事后同意或公司章程的事先规定等)来获取。夫妻对股权的共有是基于以共同财产出资,而夫妻共同出资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因此,夫妻对股份的共有也只能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 
浅析离婚诉讼之公司股权分割问题(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