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类

贩毒案件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8-30 浏览次数:
贩毒案件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上诉人李炳文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的辩护人。我们依法会见上诉人本人,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阅读本案全部卷宗,并参与了这两天来庭审的全部过程。结合事实和法律,辩护人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判处,给上诉人一个改造、重新做人的机会:
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充当的角色只是个配角,只起到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一审法院认为不应区分主从犯(判决书第二十页),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纵观本案,本案卷宗及一、二审的庭审均表明,一审的判决书也认定,上诉人只是本案另一被告人黄森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雇佣的帮忙送货的工人,并没有领取2000元工资以外的其它任何收入。即使在2004年7月份,黄森欲回重庆时,也是安排了上诉人要听从另一被告黄小林的安排指挥。据黄森庭审陈述,其与黄小林是本案贩毒的合作伙伴。黄森回重庆后,上诉人按黄森的要求听命于黄小林的安排指挥,将送出的货物及收回的钱如实记录,之后交给黄小林,供黄小林确认,结账。其本质上还是受黄森、黄小林雇佣送货,不是上诉人自己贩毒。因此,即使在黄森回重庆后,上诉人仍然没有改变其被雇佣的从属地位。上诉人因其他犯罪,于200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后,由于没有技术本领,家庭较为贫困,文化层次较低,没法找到合适的工作,也拿不出钱去参加贩毒并参与利润的分成,只是在其他被告人黄森等的怂恿和利诱下,以每个月2000元的工资帮其送货。亦即,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用自己的资金去参与毒品的交易,无须自己去寻找货源,也无须自己去寻找下手买家,只是听命于黄森及黄小林的指挥,将毒品按上手的要求交给二道贩子。可见,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策划组织指挥者,没有组织毒品的来源,也没有将毒品直接流入社会,主观上较为消极被动,客观上对社会的危害作用较小,与黄森等被告人比较起来,明显只是起到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依法只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从主观上和客观上进行分析,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是受雇于黄森的情况下,却不认定上诉人为从犯,前后矛盾,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二、上诉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一审法院却只认定上诉人有立功表现,不认定上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李炳文在归案后,主动检举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另一被告人唐得利的住处,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唐得利(唐得利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因唐得利外逃,抓捕未果,却只在唐得利的住处协助抓获了本案的另一同案犯高海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七条规定,犯罪分子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高海龙,是构成立功表现还是构成重大立功表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高海龙,完全构成重大立功表现!因为根据相关规定,同案犯高海龙完全符合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理由有两点:其一,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列的情形第一项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高海龙,根据起诉书,被告人高海龙自2004年7月至8月间,参与贩卖海洛因215克,已经远远超过50克,完全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完全符合司法解释关于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虽然本案一审判处高海龙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有判处无期徒徒刑以上刑罚,但从立法的本意,司法解释用词表达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可见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在于协助抓获的同案犯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确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只要在协助抓获的同案犯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就应是构成重大立功表现,不能因为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判处被协助抓获的同案犯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就认定其不构成重大立功表现;这种情况相似于《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辩护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当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如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某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依法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判决未必判处该被告人死刑,在个案中甚至有可能判定被告人无罪,但决不能因为该被告人没有被判处死刑而因此认为不符合指定辩护的条件,从而认定指定辩护无效。所以,辩护人认为,要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应当看该同案犯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案上诉人李炳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高海龙,虽然在一审判决中,高海龙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但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本意,该情节仍然应当认为构成重大立功表现!  其二、就本案来看,本案归案的被告人达12人,认定贩卖海洛因的数量达8700克,案件横跨广东和福建等省,一审判处5个被告人死刑、5个被告人死缓、1个被告人无期徒刑、1个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可见,本案就参与的人数、贩毒数量、涉及省份以及一审的判决结果来看,也应可称得上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情形。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另一被告人高海龙,依此也符合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从上两点可见,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释,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一被告人完全应当成立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只有立功表现,不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参照其他同案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另两名被告人黄森、黄小林在本案之前均因犯有其他罪行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在一审判决结果,上述所列的二被告及其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均只被判处死缓。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与其他被告人的立功情节相似,应当与其他被告人一样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处罚的结果也应当相同,只宜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上诉人归案后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搜查及现场缴获毒品共计513克,及时避免了毒品流向社会的更大危害,应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在内。
上诉人于2004年8月15日主动带领稽毒刑警至晋江市凌波楼8幢405室收缴同案犯唐得利存放于此的海洛因448克,之后,上诉人在协助公安机关人员抓捕高海龙时,当场缴获海洛因65克,以上两项共计海洛因513克,及时有效地避免了这些毒品流入社会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以上这两项收缴海洛因共513克,在一审判决书中有认定(判决书第11页)。但在认定上诉人关于缴获448克海洛因的这个情节是错误的,上诉人是主动带领公安机关人员至凌波楼8幢2楼405室搜查海洛因,不是在抓获黄小林时当场查缴的,黄小林并不住在该处,也不是在该处被抓获,这个情节在二审庭审时已查实清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协助收缴毒品避免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却只字不提,在量刑时,也没有把它当作酌定从轻的情节加以考虑。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主动带领公安机关索查毒品及现场缴获毒品,及时减少了毒品流向社会的严重危害,也应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之一,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在内。
四、一审法院在量刑时,违背了上诉人量刑情节中应优先考虑从重处罚情节再考虑从轻处罚情节的顺序,而是采取先轻后重,进而判处上诉人死刑,也是错误的。
本案上诉人李炳文分别有法定从重和从轻处罚的情节。即,①上诉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于200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根据刑法规定,在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②本案中,上诉人是受雇于黄森,帮其送货,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③本案中,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是对以前曾犯过罪而在本次犯罪量刑时的从重情节,发生从重处罚的情节在先(以前曾被判处过有期徒刑);而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是在本次共同犯罪时所处的作用;进而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是在归案后为争取从轻处罚所做出的表现。其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在先,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后,在量刑时,也应遵守这个顺序。即,在量刑时,应按各情节的时间顺序,优先考虑从重处罚的情形,在从重的情形之后,再依法考虑从轻处罚的情形。一审的判决却颠倒了量刑的先后顺序,在一审判决书第19页第18-20行描述为:被告人李炳文归案后,虽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海龙,有立功表现,但其是累犯,且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不足以从轻处罚,依法应予严惩。很明显,一审法院是在先考虑了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后再考虑其从重从处罚的情节,进而判处上诉人死刑。这种量刑情节的认定顺序,不利于今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后积极主动立功争取从轻处罚,也不利于案件的快速有效侦破,也不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显而易见,本案原本应当适用先重后轻的量刑顺序,而一审法院却适用了先轻后重的量刑顺序,从重处罚了上诉人,明显也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五、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依法也应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给予考虑,而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认罪态度作为一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炳文归案后,如实陈述了其所犯罪行的全过程,在公安机关的教育下,充分深刻认识了自己的罪行,主动检举并协助抓获另一被告人及收缴大量毒品。其所有的供述真实,没有隐瞒真相,没有弄虚作假,没有翻供,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六、“少杀慎杀”是我国长期以来的死刑政策,适用死缓,体现对生命权的敬重,也体现了刑罚的改造功能,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或者在实质上废除了死刑,我国虽然没有废除死刑制度,但是在适用死刑上始终采用“少杀慎杀”的原则。《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刑罚的功能一方面在于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在于改造犯罪,以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判处死刑,人命关天,必须慎之又慎,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死不复生,断不复继。慎用死刑,有从轻减轻情节,能不杀的尽量不杀,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判处死缓,既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权的敬重,也更加体现了刑罚的改造功能。同时,经调查研究显示,每判处适用一次死刑,就会有十二个与被执行死刑的人有关系的人对社会增加仇恨的情绪,适用死缓,也更有利于团结犯罪人的亲属,减少社会对立面,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受雇于黄森,听命于黄森、黄小林等人的安排,只是按黄森、黄小林等人的指挥办事,所起的只是次要的或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一被告人高海龙,依据司法解释,同案犯高海龙符合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缴获了大量毒品,有效避免了更大危害。一审法院对上述情节均不予认定,其判决是错误的。并且一审法院违背了从重处罚情节与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顺序,错误地对上诉人适用先轻后重的顺序,同时,也没有对上诉人认罪态度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认定。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不当,是错误的判决。结合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直接判处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是没有必要的,判处死缓则较为适当,判处死缓才能体现“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请求二审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充分考虑到上诉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适用“少杀慎杀”的政策,依法改判,从轻处罚上诉人,给上诉人一个改造、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春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