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3月,某房地产公司与赵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公司向赵某出售房屋一套,赵某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53000元,并同意余款220000元由赵某在付首付款后向银行申请按揭支付。合同签订后,赵某并未按约定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53000元。与此同时,赵某与第三人某银行签订了《某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赵某向某银行借款220000元,以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某房地产公司未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年4月,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房屋借款抵押也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后,某银行依约将220000元贷款转入赵某的个人帐户,但赵某并未将此款支付给某房地产公司。2005年3月,某房地产公司以赵某未支付房款构成违约、利用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赵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赵某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的贷款抵押无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该房屋抵押是否有效问题,由于赵某在以本案争议房屋向第三人(某银行)进行抵押贷款时,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某房地产公司所有,赵某未付清首付,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对房屋的处分权是受到限制的,同时抵押也未经房地产公司同意,因此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实际侵犯了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而第三人却明知又同意抵押,因此判决抵押无效。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明确购房人可以用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预购商品房作为按揭贷款抵押,某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同意赵某在支付首付款后,可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在赵某未付清首付款的情况下,又向房产局申请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应视为其同意赵某在未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可以用预购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某房地产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在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抵押行为是有效的。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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