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杜**(88岁)与陈**(小学学生)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4日在双方住房附近的街道上,陈**将杜**撞倒在地。杜**被送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心房纤颤;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21.85元。半年后,卫生所再次诊断为右下肢骨折,合伴感染。同年8月17日,杜**去世。杜**亲属要求陈**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94145元。陈**一方辩称,陈**是要去上学时发现杜**躺在水沟里,主动上前要把她扶起来,根本没有撞倒杜**,其行为完全是助人为乐。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陈**的祖父陈某华出具一张便条交原告收执,该便条载明:“经征求**意见,不报警私了,一切由我自负。2009年1月8日 陈某华。”2009年1月10日,原告陈某权、陈某胜、陈某辉(即杜**之子)出具一张收据交陈某华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第二监护人陈某华现金壹仟伍佰元正,[因其孙撞倒杜**造成骨折。(前收据已由国华烧掉,以本据为准)]。 收款人:陈某权 陈某辉 陈某胜 二00九年一月十日 ”。
二、裁判结果
福建厦门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华作为陈**的长辈,在事发当日即到现场,从其出具的“私了”便条和其提供的“收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陈某华确认了陈**撞倒杜**的事实。虽然陈某华主张该便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到欺骗或威胁而写下,结合其已支付1500元的事实也表明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死亡后果与此次摔伤间的因果关系看,杜**摔倒骨折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杜**的摔伤在其死亡结果中占有20%的原因力。陈**对杜**的摔伤结果存在过错,但杜**的子女未尽好监护义务导致其在巷道里摔倒同样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因此酌定被告陈**与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结合杜**摔伤与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法院确定,杜**因伤就医的损失为13321.85元,死亡造成的损失59925元。判决被告方承担杜**受伤、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133321.85元+59945*20%)*50%=12655.43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对侵权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承认侵权行为的书面证据,就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案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书面证据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此外,在赔偿责任的负担上,法院对于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死亡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区分和确认,以及对最终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亦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