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很多股东以银行借款或中介公司赞助的形式凑足注册资金,待公司成立后不久即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将其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而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由此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为预防公司资本和公司资产被不法侵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该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该解释未做进一步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补充责任,即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由抽逃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案例
2009年9月,公司A成立,工商登记股东为B出资200万元、C出资50万元。15日后,B以董事会会议纪要形式决定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决定暂向A借款200万元。最后,A将200万元转入B账户,用途为往来款。2000年6月,B与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将其持有的A的股份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转让给D。同月,A在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协议》亦提交至工商局备案。
2010年,A向银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A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对于本金80万元始终未予归还。银行起诉A至法院并胜诉。在执行过程中,银行申请追加B为共同被执行人。执行听证过程中,B指出A成立之初,尚未开展业务,资金限制,而B资金紧张,因此双方协商从A借款200万元,。该借款行为可由B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经过中院和高院的两级听证,法院认为会议纪要属于B内部文件,不能直接证明其与A发生正常借款往来的事实;B在向A投入注册资金后十余日即将其所投入的金额全部转出且未予不足,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据此,法院裁定追加B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在抽逃注册资金200万元的范围内与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本案已执行完毕。
根据本案的分析可知,股东抽逃出资并转移股份后并非可逃避法律制裁。立法者不仅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规定了刑事责任,而且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因抽逃出资而被处以刑罚的案例比比皆是。
来源:纵横法律网 作者:杜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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