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诉权是指股东在其股东权或公司利益遭受侵害时有向法院起诉并请求给予相应保护的权利。它对于保护股东尤其小股东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从美国的有关规定看,主要有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
从保护小股东利益出发,我国公司法有必要借鉴美国的上述做法。
首先,应明确赋予股东直接诉讼权。但应考虑到由此可能带来的滥诉情形,因而给予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如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持股达一定比例(当然不能太高,如1%即可)或提供诉讼担保等.
另外,还应考虑到此类诉讼当事人一方往往人数众多的特点,为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立法上还应设计有一定的团体诉讼的方式供当事人选择。应该说股东团体诉讼应该说更符合目前中国国情和具有操作性,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作为股东采取团体诉讼的直接依据。
当然,为完善股东团体诉讼,成立一个由股东组成的股东权益保护协会或投资者保护基金组织,使其主要职责是为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以及接受受害投资者委托代表投资者提起诉讼,以克服单个投资者因诉讼成本较高而轻易放弃的现象,也不失为较好的办法。其次,应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权。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公司权益的人尤其大股东的法律责任时,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代表其它股东以其自身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之所以规定此制度,主要是因为公司中掌握控制权的大股东,往往会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利益分配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策,从而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而在公司利益受损的场合,由于公司多为大股东操纵,公司一般不会起诉大股东,此时真正受侵害的只能是小股东,为此,赋予股东代表诉讼权,以更全面地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已为许多国家立法所采纳。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都未有相应的规定,从保护小股东利益出发,应明确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权。
在立法上,我认为,从中国目前国情出发,不应采用美国式立法模式,而是应在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权前设置一定的前置程序,因为,从公司独立人格考虑,股东代表公司诉讼应尊重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即使在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场合,若经股东的请求,公司的机关能够予以纠正,则股东也不必再花费人力、物力提起诉讼;此外,从另一角度来看,它也可以起到防止恶意诉讼的作用。
这种前置程序主要包括:(1)对起诉股东设有一定的持股数量和时间的限制。(2)要求起诉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必须有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并且在此情形下,起诉股东仍须向公司提出请求,若公司在法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自己不起诉也不同意股东起诉,此时起诉股东便可行使代表诉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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