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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农业户口以非农业户口索赔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4-04-22 浏览次数:
交通事故赔偿:农业户口以非农业户口索赔成功案例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汕濠民刑初字第136号
原告王××,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0××××××××××。
原告陈××,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0××××××××××。
原告王××,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乡×村×组×号。
法定代理人王××系王××之祖父,即本案原告王××。
法定代理人陈××系王××之祖母,即本案原告陈××。
上述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0××××××××××。
被告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区×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
被告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区×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号。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许××、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陈××、王××诉被告林××、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陈××、王××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军、王×,被告林××、周××的委托代理人李××,以及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陈××、王××诉称:2013年8月3日1时左右,章××驾驶闽E17770重型牵引车、挂闽E2352挂车沿沈海高速从汕头往深圳方向行驶,因夜间驾驶和汽车的信号装置及反光标示不符合规定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本案受害人王××驾驶的闽D67578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王××、陈××、王××分系死者王××的父亲、母亲和女儿。王××在此次事故中的死亡给其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150.6元、误工费5085.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另外,因王××的死亡致其精神遭受重大的创伤,故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9071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周××辩称:章××系其雇员,闽E17770(闽E2353挂)重型普通牵引货车已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经过、造成的后果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和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缺乏事实部分,应予以删减或剔除;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年审,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其依约不负赔偿责任;假设其需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也仅根据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对诉,讼费用,交强险及商三险均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时许,王××驶闽D67578重型箱式货车从汕头往深圳方向行驶,在途经沈海高速公路2569KM+800M处时,尾随碰撞由被告林××、周××的雇员章××驾驶的闽E17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闽E2353挂重型平板挂车,造成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第【2013】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闽E17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林××,该车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2014年2月22日;同时,该车还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闽E2353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周××,该车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又查明,王××所驾驶的闽D67578重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厦门市××物流有限公司。王××,男,回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乡×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其属于农村居民户籍,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市×区。原告王××(×年×月生)、陈××(×年×月生)共同生育了长子王××、次子王×及女儿王×;王××与李××共同生育原告王××(×年×月×日生)。
再查明,2012年度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3147元/年;2012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023.54元/年;2012年度广东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身份证、出生证、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居住证、献血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确认被侵权人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周××之雇员章××为本案的侵权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王××在本事故中造成死亡,原告王××、陈××及王××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求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一、王××、陈××及王××的赔偿权利范围
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原告王××、陈××及王××的经济损失
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21573.4元(43147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超过该数额的要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的死亡赔偿金,并提供死者王××的居住证、计划生育服务资料及献血证等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华××公司主张王××的居住证发证时间为2005年9月8日,有效期一年,不能体现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厦门连续居住,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王××的居住证体现其2005年初次在厦们务工,暂住于厦门市×区×组×号,与王××在厦门市×区×街道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所办理的计划生育情况登记、王××所驾驶的闽D67578号货车属于厦门籍以及其献血证记录的其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5月25日和2012年8月1日连续三年在厦门市中心血站献血的信息可以相互印证,体现被侵权人王××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厦门长期居住生活,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该主张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中华××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王××死亡时为32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400470.8元(20023.54元/年×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死亡时,原告王××为1周岁,原告陈××(女性)为57周岁,故原告王××、陈××符合被扶养人资格。结合原告王××、陈××其他扶养人的情况,根据原告主张的按6725.6元/年的标准(因该标准低于2012年度广东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计算,原告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837元(6725.6元/年×20年÷3人);原告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486.2元(6725.6元/年×16.5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00323.3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因王××死亡时原告王××(男性)尚未满60周岁,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王××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王××不符合被扶养人资格,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死亡,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应适当给与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原告超过该项请求的,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13000元,被告中华××公司辩称该交通费过高应予剔除。经核实原告举证的火车票行车日期发生在2013年9月份,而被侵权人王××于2013年8月3日死亡,且原告庭审时亦称其2013年9月份来汕头是处理赔偿和解事宜,故火车票的费用支出与办理王××的丧葬事宜无关;另外,原告举证的乘坐飞机登机牌及汽车、出租车费用票据,该飞机登机牌记录的乘机人身份无法核实,且无法体现乘机票价,汽车及出租车费用票据所体现的信息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或地点不相吻合。所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交通费证据不予采信。但是,考虑到王××死亡后,其远在河南的亲属来汕办理丧葬事宜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应适当给予补偿交通费2400元(800元/人×3人);(2)住宿费。住宿费按3人参与王××的丧葬事宜,以150元/天计算5天较为合理,故住宿费为2250元 (150元/人×3人×5天)。(3)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及亲属办理王××的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亦无法证明其职业的性质,误工费应按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29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435元(29元/天×3人×5天)。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作为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也不能例外,应当根据在其案件中的胜败情况承担相应比例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公司提出其不用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王××、陈××、王××因受害人王××此次事故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为:丧葬费为21573.4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0794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2250元、误工费4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为577452.4元。
三、对原告王××、陈××及王××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一)对原告王××、陈××及王××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主体
 被告林××所有的闽E17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告周××所有的闽235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故原告王××、陈××及王××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77452.4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陈××及王××经济损失22万元。被告辩称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审及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其依约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王××、陈××及王××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主体
闽E17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E235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章××系被告林××、周××之雇员,其乃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了涉及本案的交通事故并造成王××的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林××、周××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侵权人王××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应依法减轻侵权责任人林××、周××的民事责任。依据交通警察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侵权人王××负事故主要责任、侵权行为人章××负次要责任,故应减少侵权责任人林××、周××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林××、周××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经济损失357452.4元承担30%的民事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林××、周××应赔偿107235元。
由于闽E17770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所以,被告林××、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235元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华××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是,被告中华××公司应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王××、陈××、王××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07235元。上述赔偿金额并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
据此,被告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陈××、王××经济损失3272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
一、被告中华××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陈××、王××经济损失327235元;
二、驳回原告王××、陈××、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80元,由原告王××、陈××、王××负担573元,被告中华××公司负担3007元;因该受理费已由原告王××、陈××、王××垫付,被告中华××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清偿债务时将受理费3007元一并支付给原告王××、陈××、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书记员    林陈纯
  
 
 
附件一 :原告王××、陈××、王××损失范围赔偿计算表
附件二 :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六条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申请执行期限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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