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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请求一并解决民事纠纷必须符合法定要件

发布日期:2018-09-19 浏览次数:

行政诉讼请求一并解决民事纠纷必须符合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已经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案情】

  原告王向华。

  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江区政府)。

2017年6月30日,开发区管委会收到王向华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全村每户安置房的总面积,每户安置人口,其中农业人口多少人,非农村农业人口多少人,每户的分户情况等内容的汇总表。开发区管委会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并向王向华进行送达。2017年8月8日,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吴开信息[2017]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王向华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王向华向吴江区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吴行复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吴开信息[2017]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王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要求判令开发区管委会履行吴开发[2006]69号文件的分户规定,给予王向华妻子沈娅平分户资格,对龙津村8组沈火根进行分户安置。

【裁判】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王向华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吴江区政府[2017]吴行复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开发区管委会信息不公开违法。同时要求开发区管委会履行吴开[2006]69号文件的规定分户,给予其妻子沈娅萍分户资格,对龙津村8组户主沈火根进行按户分户安置。因此经释明,王向华不愿意予以明确,坚持其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王向华同时起诉多个诉讼请求,且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仍坚持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向华的起诉。

  判决后,王向华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苏州中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终审裁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各方对事实方面都没有异议,分歧的关键点在于王向华提出的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一并解决民事纠纷,法院是否应一并解决相关民事纠纷。

1.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要有一个已经成立的行政诉讼,而且这个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其次,该行政诉讼是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行为;再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最后,提起的民事诉讼和之前的行政诉讼具有一定的相关性。王向华在诉讼中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并根据公开的内容要求解决其妻子的拆迁安置问题,其妻子的拆迁安置问题和案件所涉的信息公开是两个不同种类的行为,信息公开的合法性与否与其妻子拆迁安置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相关性,而且都属于行政纠纷,因此不属于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情形;

2.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必须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当事人要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当事人要求在一个案件中解决多个诉讼请求,针对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有的涉及知情权保护,有的涉及财产权保护,要求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处理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坚持这起诉,法院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3.当事人提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必须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因为如果法院在二审中就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进行裁判就事实上剥夺了民事争议当事人的上诉权。

4.不能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并不影响其合法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如认为开发区管委会的行为侵犯了其民事或者行政方面的权利,完全可以另行提起行政或者民事诉讼,不将本案所涉的纠纷一并解决对其实体权利不造成实际影响。要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据法律程序进行。笼统将相关诉求提交政府要求解决并进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非最佳救济方式。

  本案案号:(2017)苏0509行初25号;(2018)苏05行终35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秦绪栋

来源:人民日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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