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百态

无证驾驶能否作为商业险拒赔的理由

发布日期:2018-03-30 浏览次数:

  【案情】

  2017年10月,27岁的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送货途中与李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经侦查,李某的驾驶证已于半年前被交警部门吊销,属于无证驾驶。因李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肇事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死者家属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部分同意理赔,但对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明确告知。于是死者家属提起刑事附事民事诉讼,将李某及某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庭,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为其所有的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无证驾驶是否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事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在保单上签字的行为就表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免责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部分无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免责无效。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限制: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在合同的内容和格式上就对李某作出了限制,且条款的内容存在着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不利于保护弱者、维护公平的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

  其次依据保险法立法宗旨该免责无效。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自身的赔偿责任,同时也为了确保第三人能够获得有效救济,保险目的就是保证受害人尤其是无辜受伤害的第三者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和赔偿,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却约定无证驾驶拒赔,此免责条款将肇事者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强加给了应受救济的第三者,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相违背,也与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相违背。因此,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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