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刘某、张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06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2017)鲁0703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4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为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安徽省太和县。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石洪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92年6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为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安徽省太和县。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安徽省,现住安徽省临泉县。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为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安徽省太和县。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松海,山东横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3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河南省固始县。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3年7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为四川省三台县,现住四川省三台县。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张某某、胡某某、付莫某、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石洪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军,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春恒,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张某、张某某、胡某某、付某某、廖某某等人在潍坊市寒亭区某出租房内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刘某系该传销窝点负责人。2016年9月22日,张某通过网络聊天以交男女朋友的名义将王某某骗至寒亭,欲发展王某某为下线加入传销组织。王某某被张颖等接到传销窝点后,其行李被扣留,手机被没收;在刘某安排下,胡某某、张某某主要负责看管王某某,陪同王某某"上课"、出行,其余时间由在出租房内同住的张某某、付某某、廖某某等多人通过陪聊天、打扑克的方式共同对王某某进行看管。2016年10月2日18时左右,王某某爬到出租房窗户外防护栏处向外求救时不慎坠落身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张某某、胡某某、付某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六名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420000元,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有证人田某、刘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刘某、张某、张某某、胡某某、付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胡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廖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传销窝点负责人,组织、指挥其他被告人看管被害人,张某、胡某某主负责看管,三人作用、地位明显大于其他三名被告人。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后虽当庭翻供,但在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认定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胡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张某、胡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庭前在公安机关供述称被害人系其在QQ上聊天时被其以谈男女朋友的名义骗至潍坊,其供述能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其当庭提出的系周建平借用其名义将被害人骗至潍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庭前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对其在出租房内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看管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以上第一至六项,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刘磊磊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孙成林

来源: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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