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05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彭某。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系潍坊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职工。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恒、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崔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春恒、孙松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潍坊市奎文区福寿街中心双实线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州路口东时,与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马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呈植物存活状态,属重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376788.96元、后续治疗费78000元、误工费25408.85元、护理费85508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4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评估费及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106036.86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积极赔偿。
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122,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告人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潍坊市奎文区福寿街中心双实线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州路口东时,与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马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呈植物存活状态,属重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害人马某伤后在潍坊市中医院、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依赖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1天,护理期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1天,其住院期间(110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定残后存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叁仟圆/年,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期为150日,费用建议为人民币叁拾圆/天,定残后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综上,附带民事附属原告人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6788.96元(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援基金已先行支付40231.5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5408.85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192640.05元、伤残赔偿金630900元、被抚养人魏某生活费8748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59985.8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53600元。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8748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7点左右,其骑自行车上班沿福寿街由西向东行驶过潍州路口后,听到“嘭”的一声,回头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撞了摔在地上,骑电动车的人在地上躺着,其用手机报了110后走了。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9点,其对象马某单位的领导王某打电话说7点半左右,马某上班时在福寿街潍州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过去时,人已在医院抢救。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8点多,其发现员工马某没有上班,打电话时接通后没人接,其开车沿福寿街由东向西过了潍州路口后,发现一个交通事故现场,其下车了解情况后赶到医院发现是马某,便给他对象彭某打电话说了。
(二)勘验笔录
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位于奎文区福寿街潍州路路口东,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一辆为黑色无牌燃油助力车,驾驶员张某在现场,一辆为电动自行车。
(三)鉴定意见
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交(潍)伤鉴(伤)字[2016]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呈植物存活状态属实,伤情构成重伤一级。
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5)潍公交物鉴化字第2015100903-04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张某、马某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3、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山东交职院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1038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宝雕牌燃油二轮车类属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归属机动车范畴;宝雕牌燃油二轮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3km/h。
(四)书证
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出具的奎公交认字(2015)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某驾驶非机动车未行驶非机动车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截止到2015年10月9日,未查询到张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3、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调取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购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购买的合格机动车辆。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5、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奎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民警勘查完现场后依法将张某带回中队,张某供述了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6、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奎文大队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7、潍坊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持156××××0758手机号拨打报警电话。
8、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675号关于马某的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1天,护理期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1天,其住院期间(110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定残后存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叁仟圆/年,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期为150日,费用建议为人民币叁拾圆/天,定残后属于完全护理依赖。
9、潍坊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马某伤后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费医疗费361856.27元(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援基金已先行支付40231.53元)。
10、潍坊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马某伤后在潍坊市市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932.69元。
11、潍坊市养老机构收养人员入住协议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马某伤后入住潍坊市潍城区北关怡园老年公寓,接受养老服务,并支付伙食费2500元。
12、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实被害人马某花费鉴定费2700元。
13、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马某的身份情况及伤后由彭某、彭振香二人护理。
14、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临朐县东城街道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的母亲魏某的身份情况及魏某生育两儿三女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7点左右,其骑助力摩托车从金都时代新城小区出来沿福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州路口准备向南左转弯时,一辆电动车从其右侧斜穿过来,其刹车躲避时,两车撞到一起,骑电动车的人躺在地上嘴里冒血,其用手机拨打了120、110报警电话。因路上车辆多,其将摩托车推到路边,120急救车将人拉走后,其在现场等到交警赶到现场。
事故发现时,其在中心双实线北侧车道内行驶,其没有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也没有车牌,买车时卖车的说不用挂牌、办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构成自首。
由于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双方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潍坊市中医院医疗费,因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垫付40231.53元,依法应予扣除,其主张的其余医疗费336557.4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先期认定五年为15000元(3000元/年×5年),之后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的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1天的护理费34915.0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先期认定五年为157725元(31545元/年×5年),故其护理费合计为192640.05元,之后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魏某生活费计算标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因被抚养人魏某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即8748元;其主张的车辆评估费及车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因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综合案件实际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9754.33元,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人民币975803.46元(1219754.33元×80%),扣除已支付的53600元,还需赔偿922203.46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未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220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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