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孩子一大,买房似乎就成了一个家庭的头等大事,父母资助孩子买房也变得越来越常见。有人认为,对于刚参加工作不久的年轻人来说,面对“中国式高房价”,没有父母的帮衬是很难买得起房子的;也有人认为,在为子女买房的问题上,虽然中国父母总是扮演着无私奉献的角色,但其实并没有把一辈子积蓄花在孩子身上的义务。那么,父母出资帮孩子买房,算赠与还是借款?
以下有最新判决案例+多个同类案例
广州市番禺区的一对夫妻和儿子就因一套房子闹上了法庭。2017年3月,陈某夫妇一纸诉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子小陈返还210万元购房款,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儿子小陈在广州市番禺区购买了一处172平方米的房屋,总价为243万元,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房屋权属为小陈单独所有。其父母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分多次、不等额转账共计210万元给儿子小陈。
儿子小陈与女友结婚后当月就要求卖掉这套房产,父亲认为损害了他们夫妻俩的权益,儿子认为出售房屋是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并没有损害父母的利益,为此父子二人各执一词。
父亲陈某:因广州是限购城市,儿子小陈是广州户口,只有小陈有购房资格,所以就以儿子名义在广州购买了一套房产,房屋登记在小陈名下,买房的目的是共同居住,共同拥有。
我们夫妻二人为购房首付和后续还贷,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分多次、不等额转账总共付款给小陈210万元,其中付首期150万元,其余为后续还贷费用。房屋交付使用后,又由我们夫妻二人跟进装修,后来我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
2016年11月,小陈与女友领取结婚证后,当月就提出要出卖该房产,且拒绝与我夫妻俩联系,并拒绝我居住使用涉讼房屋,所以我们夫妻二人要求小陈返还210万购房款。
儿子小陈:我跟父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父亲陈某从未向我表达出资是借款,也没有告知和催促还款。父亲陈某支付210万元的行为属于赠与,是为了让我和女友婚后美满地生活,主动在我婚前出资购置房产。
即使我提出要出售房屋,那也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房屋为我个人所有,并没有损害父母二人的利益;现父亲陈某在妻子怀孕期间要求我归还210万元在情理上并不妥当。
▌争议焦点 210万元是陈某夫妻对儿子小陈的借款,还是对小陈赠与的款项?
▌裁判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小陈向原告陈某夫妻二人返还210万元款项。
小陈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在年轻子女刚刚成年,创业购房压力大,资金相对困难的阶段,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儿子儿媳或者女儿女婿一定的资助也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
210万元的一笔巨款,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予以资助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单方权利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 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对未成年子女承担养育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
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子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子女不能以父母出资为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为不易,子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
本案中,涉讼房屋购买之时小陈已27岁,成年近10载,且其确认当时有工作收入;而陈某夫妻二人已近退休年龄,在他们出资210万元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子小陈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其度过经济困窘期,小陈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
至于本案起诉前,陈父夫妻二人是否曾要求小陈偿还210万 元,是其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案例来源:广州中院微信公号)
无独有偶,还有四川高院一则同类案例。
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四川高院裁定余某、毛某诉黄某、余某莎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案情 毛某、余某为余某莎的父母,余某莎与黄某为夫妻关系。余某莎、黄某婚后打算购房,2013年3月9日,毛某在女儿和女婿购房的开发商处刷卡8万元作为购房定金。3月21日,毛某向黄某银行转账汇款2万元。3月22日,毛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申请书载明毛某向银行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24月,委托支付给黄某,该笔贷款获批后,相应款项60万元划入黄某账户,后黄某将以上62万元均用于购房。2016年6月,因原借条遗失,在余某、毛某的要求下,余某莎向余某、毛某出具《借条》,载明:余某莎、黄某现向毛某、余某借款柒拾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南城都汇4期房屋。落款为:“借款人:余某莎 2013年3月6日”。购房后,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
2016年,余某莎、黄某夫妻离婚,余某向黄某、余某莎主张70万元的借款,黄某认可收到70万元,但主张该款项是余某、毛某赠与黄某和余某莎的购房款,没有还款义务。余某、毛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黄某、余某莎还款。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黄某承认借条遗失的事实,黄某父亲黄某康也于2016年6月28日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证实。
▌裁判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判决被告黄某、余某莎偿还原告余某、毛某借款本金70万元。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高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7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均围绕这一问题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依然存在。对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没有赠与意思表示,且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是否可以视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赠与,此种赠与是建立在血缘、姻亲关系上而成立,往往带有很强的身份色彩,出于为了让自己子女生活更好的目的将自己的部分财产赠与给子女作为对子女买房的资助,是赠与合同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借款。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理由如下: 1.《婚姻法解释(二)》和《婚姻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类似情况。《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购房款全部为余某莎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也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对于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未明确出资性质时,应如何评定,法律无明确规定。
2.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
3.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本案案号:(2016)川0191民初10102号,(2017)川01民终4796号,(2017)川民申4120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豆晓红
▌其他案例裁判规则 1.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垫资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子女应负偿还义务——老陈夫妻诉小陈、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子女婚后购房出现资金周转问题,父母出售房屋为子女购房垫资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子女因购房曾向父母借款并出具过相关借条,可以证明父母的垫资行为属于借资而不是赠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子女对父母垫资应负有偿还义务。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22日第3版
2.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宜直接认定该出资是赠与性质——左兆燕、申传来与秦汝秀、申汗勤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依据父母为子女转账、子女用该款项购房便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的转账出资是对子女的赠与。子女主张该购房出资是父母的赠与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父母的购房出资宜认定为是对子女的借款,子女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案号:(2017)京03民终986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3.不能证明婚后父母出资帮助子女买房属于赠与行为的,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黄琳琳、刘志成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为子女婚后经济困难,父母为其买房提供借款,且父母未对该借款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子女主张该借款为赠与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未能充分证明该借款为赠与性质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关系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子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案号:(2018)津01民终469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4.在父母出资未明确表示是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购房出资款是对子女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承担返还义务——陈映与罗晓华、罗练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适用的是父母购房出资已经明确是赠与性质的情形,解决的是父母购房出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在父母出资未明确表示是赠与的情况下,子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出资属于赠与性质的,应认定为该出资款是对子女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案号:(2017)川16民终850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5.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未能证明该出资属于赠与行为的,子女应承担偿还义务——穆英琦、冷海泉与李英、冷穆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为子女出资购房并非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不应当然视为对子女的赠与。父母向子女借款帮助其解决买房困难,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子女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赠与行为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子女对该购房借款应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
案号:(2017)吉0192民初695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来源:法务之家、广州中院、法信、人民司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