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发布日期:2019-03-25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下同本所)律师的职业声誉,规范本所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本所律师切实履行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本所律师执业自愿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本所和委托人的监督。
第二章 本所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四条 本所律师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本所律师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履行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
第五条 本所律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本所律师勤勉敬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七条 本所律师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第八条 本所律师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第九条 本所律师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 本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 本所律师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二条 本所律师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 本所律师基本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 本所律师的执业活动接受本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所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五条 本所律师不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所律师不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不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第十七条 本所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本所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第十八条 本所律师遵守法庭和仲裁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
第十九条 本所律师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礼貌,不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二十条 本所律师不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利用这种关系发展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所律师依法取证,不伪造证据,不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十二条 本所律师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 本所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
第二十三条 本所律师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四条 本所律师不得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五条 本所律师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二十六条 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所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本所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
第二十七条 本所律师不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本所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
第二十九条 本所律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
第三十条 本所律师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第三十一条 本所律师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本所律师不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拒绝为委托人代理。
第三十三条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十四条 本所律师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本所律师不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五条 本所律师不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第三十六条 本所律师不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本所律师不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所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本所律师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第六章 本所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
第四十条 本所律师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律师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一条 本所律师尊重同行,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诋毁、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由本所律师管理委员会通过。
二00九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