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张新洋工伤保险待遇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5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开发区元丰街**。
法定代表人:陈玉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永,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洋,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程序违法。前期仲裁与该案没有关系。二:本案未经过社保部门前置查出是否未足额缴纳社保及是否能够补办,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流水没有显示发放工资的单位,不能证明是河南商水公司为其发放,证据不足,且受伤前4个月工资缺失。
张新洋辩称,收到上诉状了。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实际工资为每月20,0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流水仅显示被上诉人部分收入,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维持原判。
张新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张新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2,265元(13,585元/月x9个月=122,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新洋系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处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3年11月22日,张新洋借调至商水新和日日红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12日,张新洋陪同集团、片区领导到商水县劳动局咨询有关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受到员工与养殖户的围堵,其选择从商水县劳动局五楼楼顶跳至对面五楼,在跳下时身体失去平衡,导致受伤,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第*腰椎压缩性骨折。2014年9月29日,经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寿人社工伤认字[2014]050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新洋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5]第1502008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张新洋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另查明,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份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为张新洋交纳社保。2016年4月30日,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以张新洋名义单方制作辞职申请,并在社保部门办理了减员手续,停止为张新洋缴纳社保费。2019年,张新洋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裁决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2,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64元。该委员会于同年5月10日作出寿劳人裁字(2019)第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新洋的仲裁请求。张新洋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8日作出(2019)鲁0783民初4524民事判决,支持张新洋要求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94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张新洋要求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2,265元的诉讼请求。但告之张新洋若确有差额,其可待损失数额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鲁07民终411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现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已履行完上述判决义务。同时查明,张新洋受伤前月均工资为8524元,2020年8月26日张新洋从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46.80元,该补助金按张新洋月均工资2306元为计算基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新洋于2019年曾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2,265元,虽然其该请求未获支持,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该争议已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第*次诉讼中张新洋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亦未得到支持,但判决书中已告之其后续权利,现张新洋针对该差额再次起诉,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法律程序。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与张新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对张新洋主张的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数额虽然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推翻张新洋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张新洋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其受伤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支持张新洋针对受伤前月均工资的陈述,由此认定张新洋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8524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案中,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张新洋的工资总额作为其“本人工资”缴纳相关的工伤保险费用,造成张新洋的“本人工资”与实际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存在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即使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补缴了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也仅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因此张新洋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且该损失无法通过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的行政行为得到救济,作为用人单位的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未依法按规定的缴费基数为张新洋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应承担由此给张新洋造成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损失的责任,依照《**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条的规定,张新洋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要求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具体差额为55,962元[(8524元-2306元)x9个月]。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张新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9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新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新洋负担2元,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新洋系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时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未经仲裁程序,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数额证据不足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新艳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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