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金河新时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河滩镇西于家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陆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盛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277号1号楼3-01-18。
法定代表人:王培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江,男,1973年9月16日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庆水,男,1961年7月6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潍坊市寒亭区。
法定代理人:邓品礼,女,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潍坊市寒亭区,系于庆水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欣,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树彬,男,199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上诉人潍坊金河新时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潍坊盛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庆水、高树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一、高树彬与盛利达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分包关系,于庆水系高树彬所雇佣的工人。根据高树彬在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王培先购买高树彬管道保温层”,可知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一审判决所说的分包关系;《证明》中记载“高树彬工人摔伤”,意即高树彬雇佣的于庆水摔伤。一审判决书也认定:“盛利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购买了高树彬的保温材料,并约定由高树彬负责安装,2019年11月18日,高树彬雇佣于庆水到金河公司冷藏厂进行施工,日结工资由高树彬支付。”因此,高树彬与盛利达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高树彬和于庆水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金河公司及盛利达公司均与于庆水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对高树彬所雇佣的于庆水的受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于庆水在安装过程中自身也存在过错。据于庆水在庭审中陈述,其在3.6米的高空作业,其作为成年人,主观上对这种工作显而易见的危险性是明知的,工作过程中应当佩戴安全帽和悬挂防护绳等,做好施工前的安全防护措施。如果作为雇主的高树彬未提供这些防护措施,于庆水就应当明确拒绝冒险工作。于庆水在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再加上工作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自己从高处坠落,应当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于庆水没有过错显然是不成立的。三、一审以金河公司对盛利达公司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未进行审查为由要求金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首先,金河公司发包给盛利达公司的工程仅仅是零星小工程,均是工厂破旧后进行的零星修补,施工费总共也只有几万元,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这种工程的施工方必须具有何种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这种零星工程需要建筑施工资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于庆水非盛利达公司雇佣的员工,而是保温材料的销售商高树彬所雇佣的人员,与盛利达公司无关联,更与盛利达公司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无关联。四、金河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河公司将冷藏厂的零星小工程发包给盛利达公司施工完毕后,已付清了全部施工款项。金河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并无过错,对盛利达公司购买高树彬保温材料的事并不知情,对于盛利达公司从何处购买材料,金河公司并无义务进行审查。况且于庆水也非盛利达公司所雇佣人员,金河公司也非施工方,更无对于庆水提供安全培训等方面的义务。一审判决金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五、一审中并未向当事人出示关于于庆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方面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的证据均应当庭出示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盛利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3民初528号民事判决,改判盛利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盛利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高树彬错误,通过一审中盛利达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18日高树彬的证明能够证实盛利达公司与高树彬之间系买卖关系,盛利达公司购买高树彬的保温层,高树彬作为出卖人有义务为购买人盛利达公司进行保温层的安装。盛利达公司与高树彬虽然约定系买卖但实属保温层定作合同关系。定作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盛利达公司对于庆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盛利达公司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二、一审认定“金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盛利达公司是否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但是对于盛利达公司是否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金河公司与盛利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错误,涉案工程是零星工程,不需要任何资质;盛利达公司一审中提交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明盛利达公司具备劳务事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三、一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未查清于庆水是什么原因受伤,是否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等,就认定于庆水无责显然错误。四、一审对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没有依据,庭审时于庆水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2000元错误。因本案中于庆水本身有过错,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0元没有依据。对于护理费和护理期限的认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于庆水伤残等级过高,伤害程度过重,一审认定后期护理期限八年过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康复器具费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五、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中所称的(2020)鲁0703民特160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未向盛利达公司送达,庭审时也未出示该判决书,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于庆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树彬未作答辩。
于庆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义务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38491.62元;2、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金河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盛利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SD-20191030),约定金河公司将冷藏厂厂区零星工程发包给盛利达公司,工程范围为金河公司厂区内;施工时间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5天内完工(如遇雨天等不便施工天气则顺延),工程总价62600元,为封顶一揽子价款,其中包含安装人员、施工人员的人工费等费用。2019年11月18日,于庆水受高树彬雇佣到盛利达公司承包的工地(金河公司厂区内)从事保温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于庆水从脚手架上不慎跌落后摔伤。于庆水受伤当天到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脑疝、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等。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21日,于庆水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出院诊断为: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颅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等。于庆水支出医疗费共计310283.86元。2019年11月18日,高树彬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培先购买高树彬管道保温层,高树彬负责安装,安装合格后付款,安装过程中高树彬工人于庆水摔伤,王培先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证明中有高树彬的签名及手印,证明内容由盛利达公司法人王培先书写。在审理过程中,高树彬对证明中签名与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笔迹与指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4月6日作出两份《文书鉴定意见书》([2021]第218号与[2021]第219号),鉴定意见分别为:证明中“收款人”处“高树彬”签名笔迹是高树彬所写,“高树彬”签名处指印是高树彬右手食指捺印形成。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于庆水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对于庆水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委托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对于庆水的康复器具进行鉴定。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20年7月4日,鉴定意见为:1、于庆水之伤构成一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护理时间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贰人护理至鉴定日;4、营养期90天(建议每天按30元人民币计算);5、后续治疗费(一次性耗材+对症治疗)5000元;6、定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7、辅助器具费无。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5日作出[2020]假鉴字第0809号《于庆水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庆水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性手动轮椅--护理型高靠背轮椅,价格为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00),该轮椅使用年限为三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其价值的5%(含前小轮的跟换);2、被鉴定人于庆水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成人一次性护理垫(纸尿裤、纸尿垫等),该辅具使用周期为1年,每年需要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无维修保养费用;3、被鉴定人于庆水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防褥疮床垫及坐垫,床垫价格为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使用周期为三年;坐垫价格为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使用周期为两年,无维修保养费用;4、被鉴定人于庆水适合配置国产普通型手摇站立床辅助康复,其价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使用周期为四年,每年需本康复辅具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5、被鉴定人于庆水所需上述辅助器具更换次数依据目前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结合辅助器具使用周期、被鉴定人年龄进行核算。
于庆水因本次外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10283.86元、误工费26379.60元、护理费84103.36元、残疾赔偿金8745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9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依赖费349808元、复印费162.5元、康复器具费40347元,共计1720924.32元。于庆水受伤住院,金河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0元,盛利达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77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2309元;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再查明,2020年8月3日,经于庆水之妻邓品礼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鲁0703民特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庆水为无行为能力人,邓品礼为于庆水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0月20日,盛利达公司承包了金河公司冷藏厂厂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盛利达公司组织施工并承担安装与施工人员的费用,盛利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购买了高树彬的保温材料,并约定由高树彬负责安装,2019年11月18日高树彬雇佣于庆水到金河公司冷藏厂厂区进行施工,日结工资由高树彬支付,于庆水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致一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的规定,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于庆水到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作系由高树彬雇佣,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于庆水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高树彬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盛利达公司与金河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盛利达公司与金河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盛利达公司承担安装与施工人员的费用,即由盛利达公司组织安装与施工人员。而盛利达公司在实际组织施工过程中通过出售保温材料的高树彬雇佣安装工人,安装合格后付款,即盛利达公司将涉及使用保温材料的工程分包给了高树彬,盛利达公司为涉案工程分包人。金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盛利达公司的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但对于盛利达公司是否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金河公司与盛利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发包人金河公司与分包人盛利达公司对于于庆水在施工过程中是否进行安全培训、是否提供防护用品、是否采取防护措施等,均未举证证实,故盛利达公司与金河公司应与雇主高树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于庆水应否自行承担责任的问题,金河公司、盛利达公司、高树彬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于庆水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金河公司、盛利达公司、高树彬应对于庆水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于庆水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10283.86元,其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赔偿义务人对于庆水出院后三份药店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经核对于庆水所购买药品与其住院期间用药及医嘱用药相符,与治疗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庆水主张的误工费45400元,于庆水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因其未提供事故发生之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证明,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7月3日共计228天),即误工费为26379.60元(115.7元×228天)。对于庆水主张的护理费91081.76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由2名护工护理,且提交了66960元的护理费发票,予以采信;出院后由邓品礼与于庆顺护理,护理期间为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7月4日(共计104天),邓品礼与于庆顺均系农村居民,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7143.36元(2人×82.42元/天×104天),护理费共计84103.36元。对于庆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5420元,其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874520元(43726元×20年)。对于庆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结合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定。对于庆水主张的鉴定费9420元、复印费162.50元,有其提交的票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于庆水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10000元、6200元(124天×50元)。对其主张的护理依赖费437260元,因定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受伤后的健康状况、年龄等因素,对于截至2020年7月4日的护理期限暂认定计算八年(计算至2028年7月4日),护理依赖费为349808元(43726元×8年),2028年7月4日之后产生的护理依赖费用,可另行主张。对其主张的康复器具费29590.50元、辅助器具费72343元,根据鉴定意见中对器具单价、使用年限及维修保养费用的鉴定,以康复器具暂使用八年计算,手动轮椅费为8500元(2500元/个×3个+2500元×5%×8年),普通适用型成人一次性护理垫费为16000元(2000元×8年),国产普通适用型防褥疮床垫费9000元(3000元×3个),防褥疮坐垫费3200元(800元×4个),国产普通型手摇站立床费3647元(原告已购买护理床1147元+1500元+2500元×5%×8年)。于庆水主张的其他费用1530元,已包含康复辅助器具中的护理垫等用品的费用支出,不应再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720924.32元。
另,事故发生后,盛利达公司垫付医疗费2万元,金河公司垫付医疗费8万元,该垫付款项10万元应当从总赔偿款中扣减,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于庆水经济损失1620924.32元(1720924.32元-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第*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高树彬赔偿于庆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暂计算至2028年7月4日)、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0924.32元,已付100000元,尚欠1620924.32元;二、潍坊盛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金河新时代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于庆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9元,由高树彬、潍坊盛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金河新时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金河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的高树彬的证明及金河公司与盛利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均为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金河公司提交的(2021)鲁07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仅系参考案例,与本案不是关联案件,该判决不属于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河公司、盛利达公司是否应对于庆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于庆水是否应自行承担责任;三、一审对于庆水伤残等级、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期限、康复器具费的认定是否恰当;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个争议焦点,金河公司与盛利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盛利达公司组织施工并承担安装与施工人员的费用,盛利达公司在实际组织施工过程中通过出售保温材料的高树彬雇佣于庆水等工人进行安装,安装合格后付款,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约定及上述事实认定金河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盛利达公司为分包人、高树彬为雇主,并无不当。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树彬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盛利达公司的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金河公司与盛利达公司对于于庆水在施工过程中是否进行安全培训、是否提供防护用品、是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均未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金河公司与盛利达公司与高树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关于盛利达公司与高树彬之间不是分包关系、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河公司、盛利达公司、高树彬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庆水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上诉人要求于庆水自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对于庆水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委托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对于庆水的康复器具进行了鉴定,该两家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客观,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一审法院依据潍坊市坊子区任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于庆水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于庆水的交通费系其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酌情认定2000元并无不当。于庆水构成一级伤残,必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于庆水受伤后的健康状况、年龄等因素对后期护理期限、康复器具费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盛利达公司主张后期护理期限过长、康复器具费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2020)鲁0703民特160号案件系确认于庆水为无行为能力人、确定其监护人的案件,上诉人并非该案的当事人,该判决书无需向本案上诉人送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该判决亦无须向上诉人出示质证。上诉人关于一审未向其送达及出示该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潍坊金河新时代食品有限公司、潍坊盛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8元,由上诉人潍坊金河新时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694元、上诉人潍坊盛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义
审判员 李莉
审判员 刘蕾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林薇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