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上海保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揣振东劳动争议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保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纹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龙,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揣振东,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保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创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揣振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保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999.96元;2.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27元;3.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2元;4.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8,666.6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案外人李洪建雇佣的雇员,本案应该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不应该按照工伤待遇纠纷处理。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受伤职工的赔偿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但本案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未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潍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90号裁决书裁决:本案上诉人支付本案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999.96元(6444.44元×9个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666.64元(依据是被上诉人工作27天,发放工资8000元,据此推算出被上诉人月工资为6444.44元),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使用的工资非受伤职工本人工资,而是: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平均月缴费工资是指公司帮员工交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2018年度潍坊市平均月缴费工资为5761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月工资6444.44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月工资为10000元。
上海保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保创建工公司不支付揣振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999.96元;2.依法判令保创建工公司不支付揣振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27元;3.依法判令保创建工公司不支付揣振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2元;4.依法判令保创建工公司不支付揣振东停工留薪期工资38,666.64元;5.依法判令保创建工公司不支付揣振东经济补偿金3222.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揣振东于2019年5月30日在保创建工公司受伤。2019年7月9日,保创建工公司股东及监事李洪建向揣振东转账8000元并备注为工资。2019年12月27日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揣振东2019年5月30日在保创建工公司工作时因工受伤。2020年9月11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揣振东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保创建工公司在仲裁时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后在庭审中辩称揣振东系案外人李洪建雇佣的雇员。揣振东以保创建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保创建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10,0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27元(5761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2元(5761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0元(10,000元/月X10个月);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10,000元/月×0.5个月)。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90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保创建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999.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666.64元、经济补偿3222.22元,共计209,347.82元。保创建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揣振东所提仲裁请求均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保创建工公司所提仲裁请求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保创建工公司股东及监事李洪建向揣振东转账8000元并备注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保创建工公司应提供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说明,本案中,保创建工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保创建工公司仲裁及本次诉讼中对双方之间关系的陈述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为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揣振东在保创建工公司处共工作27天,未达到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故一审法院对揣振东以此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保创建工公司共支付揣振东工资8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揣振东的月均工资为6444.44元(8000元/月/27日×21.7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保创建工公司未给揣振东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保创建工公司应支付揣振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999.96元(9个月本人工资,6444.44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27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7个月,5761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2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42个月,5761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8,666.64元(6个月本人工资,6444.44元×6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保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揣振东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上海保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揣振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999.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666.64元,共计206,12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保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案涉讼争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个焦点问题,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证实用人单位为保创建工公司,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工地处工作时受伤。2019年7月19日,上诉人实际负责人股东监事李洪建向被上诉人转账8000元,附言为“工资”。双方对于出勤天数亦无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入工伤保险,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上诉人负责支付。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受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以本人月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为被上诉人进行缴费,因此,无法确定缴费工资,一审法院以实际发放工资为标准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保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保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郝玉洁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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