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女士欲购买济南东部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楼盘房屋,并于2020年8月27日,与开发商签订《房屋认购书》,交纳2万元定金。赵女士本应在9月3日前赴售楼处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赵女士因与丈夫就该房屋归属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于9月12日才前往售楼处,而且到售楼处不是签约而是要求开发商解除《房屋认购书》并退回定金。
赵女士给出的理由是商品房购买合同有多处加重购房者义务和免除开发商义务的条款,要求予以修改,但是开发商表示该合同为统一印制合同,不能修改,并表示逾期不签,该房就会卖予他人。双方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达成一致,赵女士遂将开发商诉至济南市历城区法院,要求开发商退还2万元定金。
开发商辩称,与赵女士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成立并生效,赵女士逾期未履行约定义务,公司依法解除《房屋认购书》,不予退还赵女士支付的定金2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过错在于对方,因此赵女士无权要求退还定金。恳请法院驳回赵女士的诉讼请求。
济南市历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开发商与赵女士签订的《房屋认购书》由双方盖章或签字捺印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明确约定:“(3)甲方已向乙方出示双方将签署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乙方拒绝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没收定金、房屋另售、不再另行通知且免于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条款已经进行了加粗斜体处理,尽到了提醒义务。另,赵女士应于2020年9月3日前赴售楼处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于2020年9月12日才前往售楼处,且未与开发商达成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致意见,赵女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开发商就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过错,赵女士要求返还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当前的房地产市场中,因房价的下行趋势,消费者“退房”行为频发。严格界定房地产交易双方在签订了预约合同之后,却未能最终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责任就至关重要。
本案中赵女士主张未能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对定金予以返还。定金罚则条款的设立,是为了维护订立预约合同后,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但根据本案双方举证的情况,赵女士商讨合同条款的行为发生在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之后,即赵女士出现违约行为在先。对赵女士返还定金请求的驳回,维护了房地产交易的稳定性,引导市场交易主体诚信守约,是一份有温度、有力量的公正判决。
文章来源于: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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