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东高法
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张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与宗旨之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全社会必须普遍遵守并提倡的法律与道德准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该准则确定的基本内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社会主义法治与德治建设水准的重要标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3633.3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支付原告张某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22112.2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自2021年6月1日起以本金6736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张某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至;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支付原告张某律师费10000.00元;5.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某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1、原告张某分得了吴某因诈骗我而获得的361000元犯罪所得中的9万元。2、案涉民间借贷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我只应返还241000元,吴某因诈骗我而获得的361000元应当作为被告的损失赔偿被告,并从借款中扣除。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为偿还欠吴某、赵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团伙成员)套路贷借款,经吴某、赵某介绍、联系,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借款借据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期从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止。借款人保证按月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归还,本人同意除按其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上述借款的金额每日支付5‰违约金。2018年8月8日,又借款20000元。双方对借款金额72万元无异议。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孙某将名下位于某小区的房屋一套过户给原告张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让与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2018年5月、6月、7月、8月计4个月利息,每月10500元,共计42000元,支付2018年5月29日、5月30日两天逾期违约金7000元,借两万元时扣除的费用2000元,上述计款51000元。
淄博高新区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案涉借款通过案外人赵某支付张某手续费、过户费用、利息(2018年4月)等共计84251元,其余款项均被吴某、赵某控制、使用。被告人吴某、赵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并被处以刑罚。同时,该判决书责令被告人吴某、赵某等退赔受害人孙某款项343749元,现该判决正处于执行过程中。
裁判结果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8474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民法典规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序良俗原则在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中的适用问题。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和维护公序良俗方面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立足审判职能,对于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内容、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认定无效,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让遵纪守法者扬眉吐气,让违法失德者寸步难行。
一、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应当积极践行和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据宪法,制定本法。”习近平总书记同时指出:“核心价值观,承载着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精神追求,体现着一个社会评判是非曲直的价值标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承担着执法办案、明断是非、定分止争、惩恶扬善、维护正义的神圣职责,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肩负着重要使命,发挥着规范、指引、评价、引领社会价值的特殊作用。因此民事审判不应仅规范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亦应引导当事人遵守善德善行,在具体的裁判中正确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与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紧密结合起来,努力以审判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
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应当积极倡导和坚决维护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社会主义法治与德治建设水准的重要标志。倡导、培育和维护公序良俗,谴责、制裁、摒除各类缺德行为或丑恶现象,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要职责。诚实守信是人类社会普遍崇尚的基本价值,诚实信用原则被公认为民商事活动的根本原则,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也是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要通过倡导诉讼诚信促进诚信社会建设。《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总则部分四次提到公序良俗原则,足见该原则的重要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三条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因此,任何民事活动必须遵循公序良序原则,违背该原则的民事活动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三、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应注重运用民事手段和民事责任方式依法惩戒民事领域的违法行为及失德失信行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除了查明案件的实体争议和纠纷的是非曲直外,还应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和诉讼过程中的诚实守信情况进行审查并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依法保护、鼓励诚实守信的当事人,不让讲诚信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吃亏;依法制裁、谴责不讲诚信的当事人,决不让奸猾失信之人通过诉讼占便宜。当前,扫黑除恶进入常态化,对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发现的涉黑涉恶现象,或者协助、配合涉黑涉恶组织的民事活动,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民事手段和民事责任方式,依法惩戒相关违法及失信失德行为。坚持将司法为民、司法公正与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结合,注重在司法裁判中体现鲜明价值导向,积极倡导和鼓励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坚决制裁和惩处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准则,引领社会风尚。按照“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的要求,畅通人民群众依法维权渠道,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关切和期待,为人民群众参与诉讼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
本案中,原告张某明知被告孙某无力偿还吴某、赵某借款及本人的案涉借款,并深陷套路贷之坑,仍为一己之私,发放贷款,替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团伙融通资金偿债,借机谋取不义之利,为己之私,损人利己,致使他人陷入生活困境甚至绝境,严重违背善良风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原告张某的借贷动机、目的乃至行为,违背法律和道德,违背公序良俗,应当受到谴责和惩戒。另外,原告张某本人并无从事贷款主体资格,仍然面向社会向不特定对象从事放贷行为,其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其在明知吴某、赵某系从事放高利贷等犯罪团伙组织时,且深知他们的放贷套路和手段,仍为已设陷埋坑的套路贷、黑心贷提供案涉资金,致使吴某、赵某等诈骗、敲诈被害人钱财得逞,其行为具有非法性,且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综上,涉案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同时原告张某提前收取的手续费、过户费用、利息(2018年4月)等计款84251元应从借款本金72万元中扣除;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偿还的利息、违约金等51000元作为偿还的本金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关于出借人诉求的利息问题,本案借贷活动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合同约定利息标准没有拘束力。鉴于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可谴责性、违法性,并系借机获取不义之财,善财可得,恶利不取。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借款人资金占用期间的正常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息,亦不应支持,本案借贷应按无息处理,不需支付任何利息;诉讼费虽然原告胜诉,亦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以示惩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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