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是未成年子女健康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父母协议离婚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能否随意“缩水”?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在近期办理的一起男方要求减少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明确给出否定的答复。
2021年7月,柳北区法院对这起案件开庭审理。
庭审中,法官向沈桦、金谨解释说明了抚养费的主要用途,以及按时向孩子给付抚养费的利弊,多次尝试引导双方进行调解,希望能缓和双方矛盾。但双方始终各持己见,不同意调解。
沈桦说,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他是迫于金谨不准予探望小琳的压力签订的,存在受胁迫情形,协议内容应为无效。疫情前,他的收入还算稳定,故按照协议约定,向小琳支付了一段时间的抚养费。但是疫情暴发以后,他经营的生意基本属于歇业状态,收入水平较以往明显下降,日常生活靠东挪西借维持,同时须还房贷、民间借贷及预支的信用卡等,而此时金谨擅自替小琳选择了学费昂贵的私立幼儿园。鉴于以上情况他多次找金谨协商,希望能减少抚养费,调整教育费、医疗费的负担比例,但协商无果。他为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故从2020年5月起暂停支付小琳的一切费用。
金谨辩称,离婚协议记叙内容是沈桦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经沈桦修改后最终确定的,沈桦在签订协议时未存在被胁迫情形。疫情发生后,沈桦从事经营的行业受波及不大,收入情况并非如沈桦所言严重恶化。小琳入园时年纪尚小,公立幼儿园不收,所以才读了一个学期的私立幼儿园。而且小琳出生以来体弱多病,看病、买奶粉等日常开销较大,她不同意减少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金额,也不同意变更医疗费和教育费承担比例。
经审理,柳北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沈桦主张其因受疫情影响,背负巨额债务,且处于失业状态,无力支付女儿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沈桦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并非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但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沈桦减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抚养费纠纷所涉及的情感关系复杂,一旦父母双方矛盾得不到真正化解,往往容易牵扯出探望权纠纷、抚养费执行等一系列后续案件,使父母离婚对孩子造成二次甚至是多次伤害。所以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充分做足父母双方的调解工作,尽量避免“一纸判决”过后“事办了矛盾还在”。
抚养费是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生活基础保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有按时如数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为尽量避免抚养费纠纷及后续矛盾可能对子女造成的影响,在实际审判中,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了支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时间后,法院一般情况下不予重新确认改变。但需指出的是,法律并不支持超前或**的抚养费需求,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兼顾公平原则。离婚后,一方在为子女择校、报读培训班和兴趣班时应充分考虑对方的经济能力,也应当尊重对方的意见,积极与对方沟通。
本案中,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约定,男方在无法举证证明其收入减少导致无法继续履约支付子女抚养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抚养费也存在重新确认调整的特殊情况,即支付抚养费一方存在身患重病、具有残疾、因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或因犯罪入狱服刑等特殊情形,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或明显下降的,再按事先约定数额继续支付抚养费无法保障支付抚养费一方基本生活的,法院会从“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角度出发,按照“儿童利益**化”的基本原则,结合具体案情,考虑对双方已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标准予以适当降低。当特殊情形消失后,子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必要时提出恢复或提高抚养费比例的请求。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千零五十八条: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民法典第*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民法典第*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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