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某日中午,秦某驾驶小型轿车从事网约车营运。当其送乘客韦某至小区门口,车辆再次起步时,造成倚靠在车辆右后侧的韦某摔倒。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秦某负主要责任,韦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韦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
另查明,秦某驾驶的案涉车辆登记在女儿秦小某名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单载明:投保车辆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从事网约车平台营运。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秦某驾驶机动车起步时观察疏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韦某倚靠在机动车上妨碍道路安全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法院酌定由秦某承担本次事故60%的主要责任,由韦某自担40%的次要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家庭自用车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更大,明显增加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案涉车辆的保险单经秦小某签字确认,投保的车辆使用性质系家庭用车,担保人申明部分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秦某驾驶该车实际用于营运,明显增加该车危险程度,而未通知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项下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其行驶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危险性,是道路交通事故风险发生的来源。根据分配正义的理念,要从整体上控制这一风险,保护相对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对开启或控制这一风险源的人附加法定的义务,其应当是首要的赔偿责任主体。利益之所属即责任之所归,机动车行驶中收益的人应当承担风险,对事故损失赔偿承担责任。网约车公司在营运车辆驾驶员与乘客之间的客运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享有运行支配权并与营运车辆驾驶员共享运行利益,应当作为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网约车公司与秦某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共同经营、共享收益,也应当共担风险,并且秦某不具有营运资质,被告网约车平台未及时审查并清退。因此被告网约车公司应与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秦小某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明知其父亲秦某驾驶该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相较家庭用车,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其应当对该事故损失赔偿承担责任。
综上,韦某的损失为236014.6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韦某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116014.62元,由秦某承担23202.92元(116014.62元×20%),由秦小某承担11601.46元(116014.62元×10%),网约车公司承担34804.39元(116014.62元×30%),已经垫付100314.73元。经折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韦某54489.66元,同时返还网约车公司65510.34元。
民无信不立。诚实守信是人生的命脉,是一切价值的根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方面。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公民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坚持诚信和公平的原则,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填写或勾选车辆用途,如家庭用车在合同签订后,又在网约车平台注册运营,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变更保险信息,补交保险费差额。
本案中,秦某将案涉车辆用于营运,明显增加该车危险程度,而未通知保险公司,人民法院依照商业险免责条款,明确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充分且直观地向当事人释明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须坚持的原则。同时弘扬了诚信、公平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彰显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对于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具有教育意义。
来源:南京江北新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