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贾某清系被告贾某学侄女,被告无子女,因年老体弱,被告自2016年至2019年间由原告赡养。原告向审判机关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执行款项10050元、医药费16935.70元、自2016年至2019年对被告进行赡养支出的生活费及被告与他人离婚时支出的各种费用13014.3元,共计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侄女,被告因被审判机关执行和患病住院,要求原告为其垫付相关款项共计40000元。经索要未果,特诉至审判机关,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执行费款项及报销后的医药费可以返还,但原告在2016年至2019年赡养被告期间,将被告在银行的存单提出,应予以抵扣。生活费没有能力返还。
审判机关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侄女,被告无子女,现独自生活。因年老体弱,被告自2016年至2019年间由原告赡养。自2020年3、4月起,被告由其侄子贾某成赡养。
另查明,原告赡养被告期间,于2018年6月15日替被告垫付执行款项10050元、报销后的医疗费7767.8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审判机关到相关金融机构调取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存单代理人提取情况。经查询,在此期间被告的存单共被代理人提取两次,分别是由原告配偶曹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提取本金10000元、利息5.25元;贾某成配偶孟某某于2022年1月19日提取本金15000元、利息321.63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曾达成书面赡养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被告养老送终,被告家中的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在生气过程中将协议撕毁。被告予以否认,称双方未达成赡养协议,原告只是基于亲情赡养被告。
案件判决
被告贾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清返还款项78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赡养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合理支出。但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双方虽无法定或约定赡养义务,原告平时对被告的关心照料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友善的要求,应当予以提倡。在原告无确实充分证实其平时在被告身上花费的日常生活支出情况下,不宜酌定返还数额。(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