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工。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期间共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173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收款事由为养老保险予交款,个人养老保险金。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4894.19元,单位应承担部分为12405.8元。
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8年12月8日注册成立。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10月24日为其指定破产管理人。
2021年9月16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称被告尚欠其自行垫付的社保款13859.33元为优先债权,管理人审查后,作出关于高某某申报债权不予确认的通知,并告知其若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收到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破产企业的职工对于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所列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上述清单记载的费用数额及相关事项的民事诉讼。
依据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破产债权具体包括破产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代缴的社保费用的问题,《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根据该规定,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故其自行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用,且被告亦为原告转交了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停薪留职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系为被告代缴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其未提供案涉款项系为被告代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案涉款项为优先债权缺乏事实依据。
同时,原告最后一次通过被告缴纳社保的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算,期间亦未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管理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停薪留职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专有名词,实质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产物,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初,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中有所规定,同时,实践中,停薪留职现象也普遍存在。
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然而,停薪留职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安排,双方只是保留劳动关系的名义,劳动者并不实际提供劳动,用 人单位也不发放工资、福利等待遇,在双方对上述期间缴纳社保费用无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职工既不能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不能就劳动者个人已经缴纳部分要求退还其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金及其利息。